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東交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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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交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佳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温佳俊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確定(第2行後段)…『無照
』騎乘(第7行前段)…」;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
(二)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107年度偵字第1975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核被告温佳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2、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2年11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3年度竹交簡字第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確定;被告於103年10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本院103年度竹交簡字第840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於102年11月間已有1次酒後駕車紀
錄,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
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
警惕,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且再次於本件服
用酒類後,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251毫克
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復因酒後操控不慎,致發生
自摔車禍肇事,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
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
、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鄭政宗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書記官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975號
被告 温佳俊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佳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竹交簡字第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
國103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6
年12月9日19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新竹市西大路佳煌
小吃店內飲用啤酒5瓶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逾0.05%,仍
於同年月10日凌晨0時許自新竹縣○○鄉○○村00000
000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許行經
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摔倒,經
警到場處理並將温佳俊送醫救治,由醫師於同日6時58分許
對温佳俊抽血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251%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温佳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大醫院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檢察官廖啟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張筠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