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星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星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三)
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年度偵字第1998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核被告陳星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
復因酒後注意力降低、操控不慎,致發生車禍事故肇事,
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
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
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鄭政宗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書記官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998號
被告陳星宇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巷○○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星宇於民國107年2月10日13時30分許起至同日16時30分許
止,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某處內飲用香檳酒後,其吐氣
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於同日17時許自上開處所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57分許
,行經新竹縣○○市○○○路○○○號前時,不慎擦撞由王
澔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星宇涉嫌過失傷
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發現陳星宇酒後駕
車,並於同日18時20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6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星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 王澔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職務報告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各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檢察官洪期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書記 官嚴瑜道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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