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7年度花簡字第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花簡字第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楊國煌
       張愛蓮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花簡字第1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7年4月19日在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方毓涵
                   通 譯  黃珮菁
朗讀案由
原告未到、被告楊國煌、張愛蓮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對被告楊國煌取得鈞院97年度司促字第10007號支付命
令,被告楊國煌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98,657元及遲
延利息,均未清償。原告於查詢被告楊國煌財產資料始知悉
,其於民國97年8月7日將其所有系爭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買賣
並移轉登記予被告張愛蓮,斯時被告楊國煌在明知自身負債
無力清償之情況下,卻仍為該移轉行為,被告間之移轉行為
,有害原告甚明。經查,被告楊國煌迄今仍設籍於系爭不動
產,與一般交易習慣未符。
(二)依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887號判例、民法第345條、第24
4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固以債務人與第
三人間之事實,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一般則為積極事實
,是倘債務人所為之行為,究屬有償或無償行為有所爭執時
,自應由債務人就其所為法律行為係有對價關係之積極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故被告間應就系爭不動產是否確有價金之
交付負舉證責任。
(三)被告二人間若確有真實價金之交付行為,則楊國煌應可就積
欠原告之債務為清償,然楊國煌迄未清償上開債務,被告間
就系爭不動產應無真實買賣意思及價金之交付,上開不動產
買賣契約應係被告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又被告
楊國煌怠於行使回復原狀之權利,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名義,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242條
、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先位請求確認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不存在,並代位訴請被告張愛蓮就系
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如認被告2人間非屬無效
法律行為,亦因被告2人於行為時均明知上情,爰依民法第
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備位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
不動產之買賣與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楊國煌
所有等語。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我們主張無權行為,捨棄有償行為,係
不動產的移轉行為辦理後,並無辦理轉貸,且張愛蓮另主張
以債作價,並未提出相關證明,且楊國煌移轉系爭不動產後
仍繼續居住在系爭不動產間長達10年,認為沒有移轉真意。
(三)並聲明:
1.先位聲明:1.確認被告楊國煌、張愛蓮就附表所示不動產,
於97年8月4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97年8月7日之移轉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2.被告張愛蓮就附表所示不動
產於97年8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以
97年花資登字第17312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
2.備位聲明:1.被告楊國煌、張愛蓮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7年
8月4日之買賣行為,及於97年8月7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
予撤銷。2.被告張愛蓮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向
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以97年花資登字第173120號收件字
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張愛蓮答辯:被告楊國煌自92年間起陸續向被告張愛蓮
借款近1,000,000元,未清償借款,約定以系爭不動產出賣
予張愛蓮抵償其積欠張愛蓮之債務,張愛蓮確實不知有害於
原告甚明,系爭房地尚有800,000元貸款,房貸轉為張愛蓮
繳納,當初有問櫃檯小姐,她告訴我可以繼續用楊國煌的名
字繳到完,我102年已還清,雙方講好積欠金錢與房貸是為
價金交付,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真實有效買賣
契約關係存在,非原告所言,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應無真實
買賣意思。又楊國煌迄今設籍於系爭不動產,因部份期間住
在系爭不動產內,支付些微租金補貼張愛蓮,設籍乃為常理
,非與一般交易習慣未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楊國煌答辯:確實被告楊國煌積欠原告198,657元,及
所清償之利息及違約金等,這與被告張愛蓮不知而且無關,
希望有錢時能儘快還清原告之金額。楊國煌92年是單親家庭
,需扶養兒女,入不敷出,當時與張愛蓮是男女朋友關係,
1萬元、2萬元不等的陸續借款,剛開始都沒有借據,後來累
積5年下來累積了100萬元,然後沒有辦法還被告張愛蓮錢,
且當時沒有工作,銀行房貸繳不出來,所以把房子賣給張愛
蓮以清償以前借款的債務,房子民國83年10月、11月左、右
初貸80萬,二貸50萬元,在中國信託銀行整合131萬元,系
爭房地尚有80多萬元房貸,轉為張愛蓮繳納為價金,雙方達
成合意,買賣契約本不須以書面為必要,僅須買賣當事人意
思表示一致,契約即為成立,雙方確實存在買賣契約關係。
繼續住在系爭不動產原因,前4、5年張愛蓮是房東,跟張愛
蓮租,租約剛開始有寫,現在沒有寫,係以幫張愛蓮繳納管
理費、水電費作為租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有所明定。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
(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附
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依上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通
謀虛為意思表示之成立事實,負說明及舉證之責任。蓋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之背後,含有證明事實之提出證據成本負擔之
問題,亦即要證明當事人間有交易行為之真意,除了文件外
,若要證明其內心意思,其成本甚高。因此,交易當事人以
外之第三人,若任意置客觀上存在之交易外觀不問,而指稱
交易當事人間無交易之真意,則此事後證明真意之成本(尤
其相隔多年後)倘不由該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第三人負
擔,而令交易當事人負擔證明之責,則無異鼓勵人們可以隨
意不負擔任何成本去指稱別人之交易行為無效,造成法的安
定性受到影響。因此,原告若不能提出一定之事實陳述及證
據,說明及證明被告於契約成立或為法律行為時,相互間有
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主要事實(要件事實),僅憑間接事
實而為推論,則於間接事實之推論力不足時,仍不能舉出其
他相當之證據,自應由原告負不能證明之舉證責任。本件原
告僅以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未辦理轉貸或更換貸
款人,被告楊國煌仍住在房屋內等間接事實,主張被告間之
買賣與所有權讓與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因社會上並
非無真實買賣而於讓售後仍由買受人繼續替出賣人繳納原本
貸款之情形,蓋另行貸款通常有申辦費用之產生,當事人為
節省重新設定抵押權及繳付銀行開辦費用,亦非不可能由買
受人基於信任而延續出賣人原本之貸款;又買賣雙方若有一
定身分或交往關係存在者,出賣人讓與房地予買受人後,未
必不許繼續與買受人同居或分租部分房屋,是以原告全憑推
測而無實質可以證明被告間有通謀意思表示約定之證據(例
如錄音或當事人的日記等),則其主張難證明,原告先位訴
訟聲明即應予駁回。
(二)承上,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讓與行為,係
屬無償行為或有害債權人之有償行為,自應負說明其主張無
償行為之形態及成立事實,或說明及舉證上項有償行為如何
會損害及債權人,然本件原告就此僅以有推測之詞,未有適
法之陳述及證明,已非可採。又據被告抗辯所述情形,審酌
系爭不動產被告楊國煌購買時初貸金額為80餘萬元、二胎貸
款約50萬元,合計131萬元,依民國92年間當時銀行評估貸
款之成數約9成,則反算當時不動產之價額約143萬元,則扣
除貸款餘額80萬元,系爭買賣當時之不動產淨值約為63萬元
,被告張愛蓮以債權約100萬元做價抵充買賣價金,尚無賤
買賤賣之情事,難認該買賣有何損及債權人之問題。另系爭
不動產有登記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登記申請書,可以證
明為買賣,則原告主張係屬無償行為,又未說明係何種無償
行為及提出證據證明之,其主張顯不可。綜上所述,原告並
無說明及證明其有撤銷權之成立要件事實,從而,原告備位
訴之聲明,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方毓涵
法官沈培錚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
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書記官方毓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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