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442號
原 告 羅以婷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 律師
複代理人 姜林青吟 律師
被 告 余佩霖
○ ○ ○○○
訴訟代理人 王朝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余佩霖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元,及自民國105年5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3000元被告余佩霖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余佩霖、 谷慧晏 於民國105年4月28日與原告
成立共同消費借貸契約,約定被告於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並由訴外人 余窓煇 提供其所有坐落
雲林縣○○鄉○○段○○○號及同段75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作
為擔保。被告先後於105年4月28日向原告借得75萬元,經法
院判決並經調解後清償完畢。另於105年5月16日由被告余佩
霖向原告借得30萬元,作為清償訴外人余窓煇在華南銀行現
金卡債務之用,同時借得現金5萬元供其週轉,並開立本票1
紙作為憑證。詎訴外人余窓煇所提供設定抵押權之上開土地
,因積欠第一順位抵押權人 楊月霞 借款未獲清償被拍賣,原
告之抵押權因拍定遭除去,被告積欠之35萬元,至擔保債權
確定期日即105年8月28日仍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5萬元,及自105年5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余佩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被告谷慧晏則以:兩造於105年4月28日經公證成
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第1條約定:「甲(指原告)乙(指被
告)雙方簽立契約時,甲方交付新台幣柒拾伍萬元正,由乙
方當場點清收訖無誤。乙方為共同借款人。」、第2條約定
「借款期間:自民國105年4月28日起至民國105年10月27日
止。」、第3條約定:「利息計算:按年息(率)百分之十八
計算,自105年5月29日每月付息一次」、第4條約定:「約
定清償方式:借款人應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一次。」,
被告並共同簽發本票予原告。原告事後再以諸多理由請被告
簽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被告禁不住表姊余佩霖要求,才在
上開契約書上簽名,被告已清償上開借款。本件原告所提之
匯款憑證,係余佩霖匯款予余窓煇之執據,焉能證明被告有
接受原告給付之金錢,不符合消費借貸之要物性等語置辯,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數人
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
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者,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
者為限。民法第271條前段、第272條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
狀業已自承:「另於105年5月16日由被告余佩霖向原告借得
30萬元,作為清償訴外人余窓煇在華南銀行現金卡債務之用
,同時借得現金5萬元供其週轉,並開立本票1紙作為憑證」
,足認本件35萬元借款人為被告余佩霖,而非被告谷慧晏。
又原告所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擔保債權總金額雖載:
「新台幣參佰萬元整」、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雖載:「擔保
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
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最高限額(即300萬元)內所負之債務
包括借款、票據、透支、貼現、墊款、本票」,其下債務人
處並有被告谷慧晏簽名及蓋章。惟被告谷慧晏所負債務,為
自己及與其他債務人之連帶債務,被告余佩霖個人之債務,
被告谷慧晏並不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谷慧
晏連帶清償被告余佩霖本件借款35萬元及遲延利息,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余佩霖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元,及自105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就原告勝訴即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