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3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3歲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94年度訴字第3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玖拾肆年肆月拾壹日起停止羈押限制住居於桃園縣桃園市縣○路300之4號。
理由
一、按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因搶奪案件,前於民國94年2月3日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搶奪犯行,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之搶奪罪嫌重大,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自94年2月3日起諭知羈押。茲因本件已於94年3月31日辯論終結並宣判之,且被告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欲自94年4月11日起對被告執行強制戒治處分,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影本一紙在卷可參。故本院審酌上開情節,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諭知被告自94年4月11日起停止羈押限制住居於桃園縣桃園市縣○路300之4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第11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4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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