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2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2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犯罪被害人保護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0021號抗告人甲○○
76年7月19日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8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2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高等行政法院或審判長對於提起之抗告應審查抗告是否合法,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之抗告應為駁回之裁定,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抗告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0年7月5日13時20分許,騎乘腳踏車經台北縣汐止市○○○路○○○巷口時,遭訴外人 劉永盛 駕駛營業之大客車撞及,致抗告人受有右足部壓砸傷、組織缺損之傷害,乃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向相對人申請暫時補償其支出之醫療費計新台幣20萬元,經相對人審議決定駁回申請。抗告人不服,申請覆議,亦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21條第2項規定:「關於暫時補償金之決定,不得申請覆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為由,於92年5月28日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於上開裁定送達前之92年5月30日具狀向原審撤回起訴,相對人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抗告人之起訴,視同未起訴,上開裁定亦不生效力,抗告人就該裁定提起抗告,難認合法,乃予以裁定駁回抗告。
三、經核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依首開之說明,並無不合,抗告人復執 陳詞 主張其應受暫時補償,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13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鄭淑貞法官黃淑玲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月14日
書記官莊俊亨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