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0010號抗告人甲○○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代表人 張信雄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7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所提起之訴訟,依其主張,應屬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前段: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故意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權利之國家賠償訴訟。抗告人提起之訴訟事件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於法尚有未合,又屬不可補正之事項,爰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不諳法律,亦不能解釋法律。我國雖有法律,卻無遵守法律之人,且官方說法常斷章取義。又抗告人以事實證據向法務部提出檢舉,惟法務部的函覆,卻拒絕告知可以起訴請求國家賠償之權,有怠忽職守、官官相護之嫌。另抗告人已繳納裁判費,然相對人未給予抗告人言詞辯論之機會及駁回抗告人之訴,原審未說明相對人駁回之判決是否合法,亦未命法務部到庭說明,有未依職權調查之違誤等語。
三、本院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8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所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國家賠償法第12條所明定。「另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本節(按即「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一節)之規定,於法院以裁定終結本案或與本案無涉之爭點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定有明文,而本二條文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於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訴訟費用之負擔亦有準用。查抗告人所提起之訴訟,依其主張,應屬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前段: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故意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權利之國家賠償訴訟,核屬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法律別有規定」之情形,其所生之公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行政法院自不得就相對人駁回之判決是否合法予以論究與調查。原裁定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所為指摘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13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月13日
書記官陳盛信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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