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4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0047號抗告人華亨興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乙○○相對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中正國際航空站代表人丙○○相對人浩允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中正國際航空站等2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全字第1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聲請,須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者,始得為之。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查系爭招標案僅有抗告人及相對人浩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浩允公司)2家參與投標,而浩允公司未依規定檢送投標書面資料,對此相對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中正國際航空站,應以相對人浩允公司投標文件不符合招標文件,撤銷浩允公司之投標資格,直接宣告抗告人得標,但相對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中正國際航空站,卻繼續招標程序,違法認定相對人浩允公司得標,而抗告人因此未得標,故抗告人顯為系爭標案之利害關係人。再者,抗告人為原有在系爭標案所在地營業之廠商,現因相對人等之違法行為,而需拆除原有營業地點,且導致抗告人須遷移原址,而至原址之設置遭受破壞,受有財產損害,其情況急迫,非以假處分暫定狀態,無以為濟,爰請裁判廢棄原裁定。
三、原裁定以:查本件抗告人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招標而未得標,本即無法以得標人之地位行使系爭採購契約上之權利,其對於相對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中正國際航空站主張之「公法上之權利」或者「公法上法律關係」,不外乎係依據相關之法律主張相對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中正國際航空站決標於相對人浩允公司有違法或無效情事,如其主張成立,並非抗告人當然成為得標人,尚須重新經合法之決標程序始能確定得標人。是以,相對人浩允公司現以得標人地位行使系爭採購案之契約權利,對於抗告人尚難謂有損害發生之虞,又即使有損害發生之可能,非不得以金錢賠償,亦無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必要。從而,本件爭執之公法關係尚難謂有何「發生重大之損害之虞」或「急迫之危險」,亦無「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故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本院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政府採購事件,係屬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須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定要件,始得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原裁定已就抗告人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與規定不符各節,明確詳述其理由。尚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亦難謂有不備理由之違法。至於抗告人其餘陳稱各節,乃抗告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13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侯東昇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法官梁松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月13日
書記官陳盛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