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5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5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0052號聲請人柏岱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乙○○相對人財政部關稅總局代表人丙○○上列聲請人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8月21日本院92年度裁字第0118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
當事人以發見在裁判上可受利益之證物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者,必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始能認為合於再審條件。本院著有24年裁字第43號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於83年10月17日及83年11月18日委由宏益報關有限公司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申報自印尼進口INDONESIANSLI
CEDFANCYFLOOR各一批,報列稅率2.5%,經財政部關稅總局改列按稅率20%課徵關稅,因聲明異議逾期,原處分已確定而駁回異議,聲請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本院認其訴為不合法而以85年度裁字第337號裁定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猶不服,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8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在案,依據此判決對本院85年度裁字第337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92年度裁字第118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二案並非同一訴訟標的,不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之要件,據以駁回其聲請。茲聲請復對原裁定聲請再審,其意旨略以:財政部84年11月25日「研商有關HS第4412節及第4418節加工地板之稅則分類事宜」會議記錄為重要證物,原裁定未經斟酌,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聲請再審等語。
三、本院按:本院85年度裁字第337號裁定係以聲明異議逾期,認其訴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訴,又原裁定係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8號判決與本案訴訟標的不同,並非同一案件,而駁回再審之聲請。經核上開本院二裁定均係以不合程序要件予以駁回,均未審酌實體上之事由,聲請意旨所謂財政部之會議記錄,並非原裁定之裁判之基礎,縱經審酌亦不足以生動搖原裁定之結果。揆諸首開法律說明,顯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經核其再審之聲請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13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陳秀美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月14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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