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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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0009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5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簡字第30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以上訴人固承認由陽明海運職工福利委員會出售光明公司股票而分得新臺幣(下同)16,000元,然該項金額性質為何?是否原本即屬上訴人應有之權利?或在法律上尚有爭議,其收受於法不合,致無從認定為所得?均未明確,原判決未予調查,逕以書面審理判決之,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規定。又原判決未引據不經言詞辯論之法律依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瑕疵。上訴人主張公司因職工福利委員會出售光明公司股票有違法情事,非屬合法所得,不應據以課稅。然原判決對此未予調查,亦未究明該分配款之法律性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上訴人雖經分配得16,000元,然上訴人有無受領之意思,亦應為有無該所得之判斷依據,原判決逕予認定上訴人已經收受,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
三、經查原判決以上訴人取自陽明海運職工福利委員會之其他所得16,000元,乃陽明海運職工福利委員會為表達關懷同仁之意,並藉以慰勉同仁工作辛勞暨歡渡87年春節所發給之禮金,有該會89年3月28日福會字第100339號函影本可佐,參以上訴人亦於該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時申報,是上訴人確有該筆所得,毋庸置疑。則被上訴人以系爭所得並非免稅所得,而據以併課上訴人87年度綜合所得稅,即非無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至上訴人所稱陽明海運職工福利委員會出售光明公司股票過程疑雲重重一節,與本件係屬二事,並非本案所應審酌,因將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另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人之上開理由,無非以本件實體案情並未查明,系爭所得應否併課其綜合所得稅尚有爭議,指摘原審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不當,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云,既非指明本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難謂其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依首揭規定,本件上訴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判決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未引用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於判決之結果尚無影響,難謂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附此指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13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月13日
書記官蘇金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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