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0007號抗告人龍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9月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7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民國92年6月9日因無人在,星期二即92年6月10日去郵局領取,因委託別人寫起訴狀云云。
三、經核原裁定以抗告人係於92年6月9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2年6月10日起算,至92年8月11日即已屆滿(原屆滿日期為8月9日,惟是日為星期六,故順延至下一工作日8月11日,另抗告人住所地在臺中市,不予計算在途期間)。抗告人遲至92年8月12日始向原審遞狀提起行政訴訟,此有原審蓋於起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其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顯非合法,因將抗告人在原審之訴駁回,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主張係於郵務送達之翌日向郵局領取訴願決定書,因委託別人寫起訴狀云云,核與訴願卷內送達證書所載係將文書交與應受送達人本人(即抗告人之代表人)不符,所辯自無可採。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13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月14日
書記官蘇金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