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24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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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224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犯罪被害人保護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四一號
原告甲○○法定代理人乙○○被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
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代表人 吳陳鐶 (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方祥鴻
杜加 尚右當事人間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九十一年度暫補覆字第一號覆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覆審委員會或審議委員會對於補償之申請為決定前,於申請人因犯罪行為被害致有急迫需要者,得先為支付暫時補償金之決定。關於暫時補償金之決定,不得申請覆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七月五日十三時二十分許,騎乘腳踏車沿台北縣汐止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二八四巷口時,遭訴外人劉永盛駕駛之Y三︱二八八號營業大客車撞及,致原告人車倒地,右腳及腳踏車並因此被壓於該大客車左前車輪下,導致原告受有右足部壓砸傷、組織缺損之傷害,乃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向被告申請暫時補償其支出之醫療費計新台幣(以下同)二十萬元,案經被告審議結果,以原告所受傷害,經函詢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結果,該院回覆稱,以原告足部之復原情形,在機能上已恢復八至九成,不認為受傷已達毀敗右下肢機能之重大傷害程度,因而認原告未達於重傷害之程度,無從先為支付暫時補償金,乃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暫補審字第四號決定書為「申請人申請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申請覆議,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審議結果,以被告前開決定,屬於暫時補償金之決定,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告自不得申請覆議,其申請覆議並不合法,而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暫補覆字第一號決定書為「覆議之申請駁回」之決定。原告猶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訴請覆議決定及原決定均撤銷。
三、按關於暫時補償金之決定,不得申請覆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明定。經查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書具暫時補償金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暫時補償其支出之醫療費二十萬元,是被告所為之前開決定係屬暫時補償金之決定,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不得申請覆議或提起行政訴訟。覆議決定以原告申請覆議並不合法,駁回原告覆議之申請,即無不合。原告復就本件關於暫時補償金之決定,依法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之事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李得灶法官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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