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4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4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0041號抗告人安鋒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乙○○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 邱政茂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9月1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一個月內,如該不變期間少於一個月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聲請回復原狀。」、「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間者。」、「訴願代理人除受送達之權限受有限制外,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受理訴願機關認為必要時,得送達於訴願人或參加人本人。」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106條第1項前段、第107條第1項第6款、訴願法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起訴意旨略以:訴願決定機關雖稱本件訴願決定書已送達訴願代理人 邱一峰 律師,惟迄今抗告人均未收到,乃於民國92年2月24日向訴願決定機關申請該訴願決定書,經函復稱已送達委任律師等語,抗告人乃再陳訴願決定機關請補為送達該決定書,訴願決定機關遂於92年4月25日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訴願決定書影本予抗告人, 爰聲 請准予回復原狀,並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原審法院則略以:經查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機關高雄市稅捐稽徵處89年12月5日高市稽法字第93234號復查決定,乃委任邱一峰律師為訴願代理人,向財政部提起訴願,委任狀並載明受任人有代收送達之權限,嗣財政部作成91年12月4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乃於91年12月6日送達邱一峰律師,此有委任狀及財政部郵務送達證書各乙紙附於訴願卷可稽,揆諸訴願法第46條前段之規定,訴願決定書於92年12月6日送達訴願代理人邱一峰律師時,已發生送達之效力,是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應自91年12月7日起算,計至91年2月6日即已屆滿二個月(抗告人營業所設在高雄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而抗告人雖於92年4月1日,以財政部向訴願代理人邱一峰律師送達後,並未向抗告人再為送達為由,函請財政部依訴願法第46條但書規定補送訴願決定書。嗣經財政部以92年4月25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貴公司前揭訴願案既係委任邱一峰律師為訴願代理人,委任狀並載明該受任人有代收送達文件之權限,則本部前開訴願決定書向邱一峰律師送達已符規定,本部核無必要依同條後段規定向貴公司為之送達。」等語,並檢送上開訴願決定書及其送達證書影本各一份供參。足見財政部僅係函送本件訴願決定書影本供抗告人參閱,並非重為送達訴願決定書,尚不得以抗告人收受該函之日期,重新計算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而抗告人既非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自不合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之規定,其聲請回復原狀,顯非正當,不應准許。本件訴願決定書既係於91年12月6日送達抗告人之訴願代理人,而抗告人遲至92年5月6日始提起撤銷訴訟,此有原審法院加蓋於起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即非合法,因予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本院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詞略謂受理訴願機關財政部對系爭之訴願決定書之送達,僅依訴願法第46條向訴願代理人為之,並未對訴願人或法人之代表人併為送達,揆諸新制之行政救濟對於文書送達規定之精神,並為確保人民及當事人權益,對各相關當事人之送達若有不利之送達者,仍應對訴願法第47條所規定之人予以送達之必要。抗告人既自始未接獲訴願決定機關財政部之任何文書通知,且該遲誤確非抗告人之遲誤,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回復原狀,爰請廢棄原裁定云云。然查本件訴願決定書於送達抗告人之訴願代理人時,依訴願法第46條前段之規定,已發生送達之效力。且財政部以92年4月25日台財訴字第0921300474號函僅係函送訴願決定書影本供抗告人參閱,並非重為送達訴願決定書,尚不得以抗告人收受該函之日期,重新計算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而抗告人既非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自不合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得聲請回復原狀之規定。其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有如前述。從而,抗告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13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高啟燦法官吳錦龍法官黃合文法官林茂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月14日
書記官王福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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