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5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原住民保留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0056號抗告人甲○○○
送達代收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9月2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6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非原住民,於民國90年3月27日向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下稱仁愛鄉公所)申請租用南投縣○○鄉○○段○○○○號原住民保留地作為耕作用地。該所審查後於91年5月23日以90仁鄉地字第4555號函,除敘明經提交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議通過准予租用六年情形外,並以該案前經列入78年之清理工作,經南投縣政府核定為專案處理(先行限期將戶籍遷入或符合自耕能力要件之行政區域後再議)。當時抗告人並未取得自耕能力之證明,且原登記人亦未完成拋棄塗銷之手續,故於專案處理核定中(81年)未獲准租用。現抗告人陳情其自耕能力之設限已取消,是否准予租用等語,報請南投縣政府原住民行政局核示。南投縣政府原住民行政局復就該案於90年12日14日以90投府原建字第05505號函請相對人(原名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91年3月25日改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釋示。經該會以91年3月12日台
(91)原民中字第9150194號函覆南投縣政府,略以抗告人未獲准放租之原因雖已消失,但清理期限已逾且未經該府核定清理准予放租,故不能據以辦理租用。又有關非原住民使用原住民保留地問題之處理,因無法律依據,現正由內政部組成專案小組研議制訂「原住民族保留地開發管理條例」草案中,以資據以處理等語。抗告人不服該函,提起訴願,經行政院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抗告人復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並依仁愛鄉公所90仁鄉地字第4555號函載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議通過准予租用6年之決議辦理。
二、原法院以: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行政官署就所屬機關呈請核示事項所為指示處理之命令,則屬上級官署對下級官署本於職權所行之指揮監督,既非對人民所為之行政處分,更不因而對人民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自不得認其為行政處分而對之提起訴願」,改制前行政法院53年判字第51號著有判例。相對人系爭0000000號函係就南投縣政府原住民行政局呈請釋示事項所為之指示,為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本於職權所行之指揮監督,自不能認其為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不予受理,自無不合。抗告人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顯非合法。又「原住民保留地所在之鄉(鎮、市、區)公所應設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掌理下列事項...四、申請租用原住民保留地之審查事項。」「鄉(鎮、市、區)公所應將第一項第一款事項以外之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議結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定有明文。是本件申請租用原住民保留地之核准機關係南投縣政府,抗告人向相對人請求依南投縣仁愛鄉公所90仁鄉地字第4555號函載經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議通過「准予租用6年」之決議核准租用,亦顯與法不合等由,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三。原裁定經核無違誤。抗告人猶執詞主張系爭函文為行政處分
,洵無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抗告人之訴既非合法,則抗告人關於應准予租用之實體主張,自無庸審究,併此敍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13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陳秀美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月17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