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採購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0016號上訴人鼎雄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 律師
陳雅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採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7月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3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謂:被上訴人就本工程以最低標新台幣5,380萬元評定決標予上訴人之結果,除因上訴人報價單「鋼材」、「模板」部分之單價繕寫錯誤,而致總標價明顯偏低,日後恐有降低工程品質之虞外,相較其餘投標廠商之總標價皆高於底價甚多,以及被上訴人重新辦理第二次招標與第一次修正減項二次招標,均因無人投標而告流標,並再次進行減項等情形,加之當時物價並無任何調漲情況,足認本工程招標案,顯有預算編列偏低及底價訂定偏低之特殊情形。故應參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訴字第88120號:「衡量廠商之投標價是否合理,不能以底價作為唯一依據」之原則,踐行政府採購法第58條規定之程序,撤銷原決標結果,准予發還押標金並撤銷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及停權之處分,以維上訴人權益。詎料,被上訴人及審議機關均未詳查,而作出違法之處分與判斷,顯然疏誤,違反誠信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核其狀述內容,無非重申原審法院於判決內詳為指駁之各項主張,而對於原判決有何其他違背法令之情事,並未具體表明,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13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月14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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