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補字第170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1700號
原   告  何佳蓉
       謝慧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凡玉 間請求順利排水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同意原告通過其所有坐落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巷○○號房屋地下之汙水管及雨水管,不得在該管
上面另設開關閥,阻礙污水之通行。惟未提出所需費用或所得利
益之相關資料(即提出排除上述開關閥所需費用之估價額並檢附
相關證明文件),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上述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俾核定裁
判費,倘未查報,致該項之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
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1,
500,000元加十分之一即1,650,000元定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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