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北秩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裁定
                 105年度竹北秩字第15號
移送機關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被移送人   甘禮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05年11月11日以竹縣北警偵秩字第1050022023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甘禮文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甘禮文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5年10月29日10時10分許。
(二)地點:新竹縣○○鄉○○路○段○○○巷。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菜刀2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確:
(一)被移送人甘禮文於警局詢問時之自白。
(二)現場蒐證照片8幀、證物認領保管單1份。
三、扣案之菜刀2把非被移送人所有,且已發還 甘禮炳 ,有證物
認領保管單可參,爰不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書記官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
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
營業或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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