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六簡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春珠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春珠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增加引用「現場蒐證光碟1片」為證據。
二、核被告徐春珠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被告多次對員警 陳嘉佩 施以強暴,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
強行分開,應係數個舉動接續施行,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爰審酌被告因與同居人 陳志明 發生爭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陳志明當場提出毀損告訴,員警陳嘉佩乃對被告依法執行
逮捕,詎被告未能保持理性,配合警員之調查,竟抗拒逮捕
而衝撞員警並以鐵門撞擊員警,對員警施以強暴而妨害員警
之公務執行,破壞國家司法權之行使,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
犯行,於警詢時自承學歷為國中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及於檢察官偵訊時自陳患有憂鬱症、大腸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
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姵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