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918號
原 告 蔡淑楨
被 告 張祖豫
上列當事人間因毀損案件(本院104年度壢簡字第1354號),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壢簡附民字
第10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
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陸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素不相識,原告於民國104年5月29日10時
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
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與騎乘腳踏
車之被告發生行車糾紛,被告竟基於毀損犯意,以鋁棒敲擊
系爭車輛前側等處數次,致系爭車輛前保桿、前2大燈、左
前擋風玻璃、左前晴雨窗致其美觀功能及使用功能喪失而不
堪使用,原告因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3,100元(
含工資及烤漆為3,750元、零件費用9,350元),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
原告13,1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壢簡字第
135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被告則因被告之毀損犯行支
出系爭車輛之前述修理費用,此有該判決正本、宏昇汽車修
理廠估價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5頁、31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判決相關卷宗核閱明確無訛
,堪信為真實。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查原告
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3,100元乙節,固據其提出估價單
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然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
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
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經查,系爭車輛係於96年7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
執照1份附卷可佐(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卷第22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4年5月29日
,已使用7年10個月,業逾5年之耐用年限,是系爭車輛之
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935元(計算式:9,350元×0.1
=935元),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3,750元,總計為4,685
元,此即為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8月
10日送達於被告(見附民字卷第15之1頁),是被告應自10
5年8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8
5元,及自105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併駁回之。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不需徵收裁判
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訴訟費用,故無從
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
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
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書記官洪鈺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