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補字第16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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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1697號
原 告 曾景煌
原告與被告銀座大厦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0339號支付命令所示被告對原告之債權
,於超過新臺幣(下同)144,000元及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不存在;
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89,617元。依原告起訴狀之事實理
由欄所載可知其訴之聲明第二項之目的即在藉此計算逾越訴之聲
明第一項所示金額並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是上述二項請求之經
濟目的同一,乃屬互相競合,依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金額應依
其中金額最高者即289,617元而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
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