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六簡字第132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鄭真良
陳彩鸞
江 陳美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陳麗瑛 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985元,每一上訴人應繳995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
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
斗六簡易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雲林縣○○市
○○路○○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懿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