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5年度埔簡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埔簡字第141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粘舜強
被   告  黃馨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105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參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捌萬貳仟壹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
購法申請分割,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有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可稽。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7日向原告申
請VISA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持
卡人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並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記入循環
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20%計算至
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詎被告自95年6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
款,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91,354元,及其中182,165
元自96年8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依約被告所有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陳稱:伊有積欠原告系爭債務,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
,伊有與其他債權銀行達成清償之協議,亦有聲請與原告為
債務協商,但雙方並未達成協議,希望與原告達成清償之協
議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等件影本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
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2,100元,而本件被告既受敗
訴判決,自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
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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