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5年度埔簡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埔簡字第13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明錡
被   告  林盈嵩
       林明嶽
       林盈博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105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盈嵩、林明嶽就坐落 南投縣 ○○鄉○○段○○○○號土地
(面積一○○五點七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五七八分之五
一五八九),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四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
及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一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
被告林明嶽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一日以贈與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林盈嵩、林明嶽負擔壹仟
肆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明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盈嵩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
自民國90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並按月計付600元之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向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90年度促字第28304號支付命令,並為
確定,嗣向同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而核發
債權憑證在案。然原告於105年9月8日調閱系爭土地異動
索引時,始知被告林盈嵩竟於104年9月14日將其所有坐落
南投縣○○鄉○○段○○○○號土地(面積1005.78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贈與其子即被告林明嶽、其堂弟即被告
林盈博,並於同年10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被告三人間於為上開行為時,被告林盈嵩對原告所負之
債務即已存在,且已無清償能力,竟將上開土地贈與他人,
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
難謂無詐害行為。是被告林盈嵩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
,經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林明嶽、林盈博,致原告求償困
難,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於詐害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贈與之債權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命被告林明嶽、林盈博回
復原狀。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林盈嵩則辯以:系爭土地是以我的名義去登記,前曾由
法院查封過,是我與堂叔共同持有,被告林明嶽是我兒子,
林盈博為我堂弟,以贈與為原因登記予他們,並無脫產之意
圖,如要脫產早就可以脫產了等語,被告林盈博則以:系爭
土地是被告林盈嵩與我們共有之祖產,此有我父親 林昌榮
林盈嵩之母 陳阿雀 於82年1月14日所簽立之祖產土地共有協
議書可證,之後是由林盈嵩片面登記在他的名下,我後來要
求林盈嵩將我們的部分還給我們,辦理過戶後,原告就來聲
請撤銷。但被告林盈嵩所積欠之債務,應由其贈與被告林明
嶽之應有部分負清償責任,被告林盈博所有之部分,則與系
爭債務無關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被告林明嶽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林盈嵩、林盈博所否認,被告林明
嶽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盈嵩積欠其259,658元及自90年4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
600元之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
核發90年度促字第28304號支付命令,並為確定,嗣向同
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而核發104年度司
執字第47688號債權憑證在案。然原告於105年9月8日
調閱系爭土地異動索引時,始知被告林盈嵩竟於104年9
月14日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
面積1005.7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贈與其子即被
告林明嶽、其堂弟即被告林盈博,並於同年10月1日以贈
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三人間於為上開行為
時,被告林盈嵩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即已存在,且已無清償
能力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7688號債權憑證、被告
林盈嵩帳務明細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為被告林盈嵩所
不爭執,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條撤銷
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
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同法第245條亦有明文規定。查被
告林盈嵩於104年9月14日將其所有上開土地贈與被告林
明嶽、林盈博,並於同年10月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原告於欲對被告林盈嵩強制執行而於105年9月8日調閱
系爭土地異動索引時,知悉上開贈與之詐害行為,而於10
5年10月5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尚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

(三)查本件被告林盈嵩原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依民法第
7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然被告林盈博辯稱:系爭土地為被告林盈嵩與林盈博共
有之祖產,此有其父林昌榮與林盈嵩之母陳阿雀於82年1
月14日所簽立之祖產土地共有協議書可證,之後是由林盈
嵩片面登記在他的名下,我後來要求林盈嵩將我們的部分
還給我們,辦理過戶後,原告就來聲請撤銷。但被告林盈
嵩所積欠之債務,應由其贈與被告林明嶽之應有部分負清
償責任,被告林盈博所有之部分,則與系爭債務無關等語
,並提有該祖產土地共有協議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25頁至127頁),為原告及被告林盈嵩所不爭執,且
由祖產土地共有協議書上所載:一、甲(按即被告林盈嵩
之母陳阿雀)乙方(按即被告之父林昌榮)共同分得祖○
○○鄉○○○段旱6-110號(按為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
面積零點壹零零肆公頃,因受法律限制乙筆土地不得分割
各持有權狀,以致由甲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該筆土
地甲乙各持有面積如下:甲方持面積零點零伍壹伍公頃,
乙方持有面積零點零肆捌玖公頃、後附圖(見本院卷第12
6頁附圖)面略分為二份、甲方額為黃色,乙方額份為紅
色,以色表明之等語,是堪信被告林盈博所辯為真。則系
爭土地為被告林盈嵩與被告林盈博之祖產,約定由被告林
盈嵩之母陳阿雀為登記名義人(出名登記人),就被告林
盈博之父林昌榮之應有部分,則屬借名登記。嗣系爭土地
由被告林盈嵩為登記名義人,則被告林盈嵩事後依上開祖
產土地共有協議書之約定,將系爭土地之林昌榮之應有部
分即100578分之48989,登記予林昌榮之子即被告林盈博
,乃僅係將被告林盈博之應有部分返還登記予林盈博,尚
難認有何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林盈嵩將系
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盈博,為屬詐害債
權行為,應予撤銷,為屬無據。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林盈嵩於其債務未清償前,將系爭不動產
贈與其子即被告林明嶽,顯已減少其一般財產,影響其清
償債務之能力,致原告之債權有履行不能或行使困難之情
形,而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
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命被告林明嶽塗
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被告林盈嵩則以該系
爭土地係祖產,故其將之移轉登記予其子林明嶽等語置辯
,被告林明嶽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
利己答辯或聲明證據以供調查。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
,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
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
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
有明文。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撤銷債務人
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㈠為債
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
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
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
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
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亦有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可按。本件被告林盈嵩積欠原告上
開債務未清償,已陷於無清償能力,而被告林盈嵩之財產
,應為其債務清償之擔保,竟於上揭時間將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100578分之51589無償贈與其子即被告林明嶽,顯已
影響其清償債務之能力,致原告之債權有履行不能或行使
困難之情形,而害及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自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林盈嵩、林
明嶽就系爭土地(面積1005.7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5
78分之51589),於上揭時間分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及被告林明嶽
應將前項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請求
被告林盈嵩、林明嶽就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
地(面積1005.7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578分之51589)
,於104年9月14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10月1日
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林明嶽
應將前項土地於104年10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訴訟費用2,920元(裁判費2,760元、土地登記資料申
請費用160元),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認由敗訴之被告
共同負擔二分之一即1,460元,餘由原告負擔為宜,爰確定
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蕭元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