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5年度埔小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埔小字第15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李證賢
被   告  盧佩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5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參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盧佩珊於民國104年2月15日11時38分
許,無照駕駛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南投縣○○鄉○○路○段○○○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保持安全距離,致與訴外人 吳嘉福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發生碰撞,吳嘉福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頭
部及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規
定,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
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原
告已依此規定賠付請求權人吳嘉福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80,906元。本件事故之肇生原因為被告無照駕車,未注意車
前狀況所致,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
之規定,原告自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
被保險人之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
定,提起本件,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90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辯以:對原告主張及所提證據均無意見,惟希望少賠
一點,對鈞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調取之本件交通
事故資料,亦無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強制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
及追償計算書、強制汽車責任險傷害醫療給復費用明細檢
核表、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受害人基本資料表、強制汽車責任險傷害
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理算報告
單-肇事處理報告、理算報告單-理賠計算書等件影本各
1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
、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於警詢時
陳稱:「我駕駛8237-Q3號自小客車沿台14線(內側車道
)由埔里鎮往國姓方向行駛,到達上述時、地時,對方(
警方告知:吳嘉福,車號:000-000普重機車)行駛對向
車道(由國姓鄉往埔里方向)突然就行駛到我所行駛的車
道上,我就往右方閃避,但閃避不及與對方發生交通事故
。」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又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及現場照片,訴外人吳嘉福騎乘之機車係倒於被告所行
駛之內側車道上,及參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足見訴外人吳嘉福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肇事地點,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貿然駛入
被告行駛之內側車道,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為肇事主因
;而被告無照駕駛汽車,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之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致肇生本件事故,則為肇事之次因。警製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肇因研判,亦同本院之認定。本件被
害人吳嘉福雖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同有過失,惟被
告之過失行為並不因之解免,故被告之過失行為,應堪認
定。
(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規定: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
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
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
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本件被害人吳嘉福因上開交通
事故致受有顱內出血、頭部及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有原
告所提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
頁至25頁),吳嘉福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規定,
向原告請求保險給付,原告已賠付被害人吳嘉福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傷害醫療費用80,906元,此有原告所提汽車險理
賠申請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受害人基本資料表、強制汽
車責任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汽車險賠款同意
書、理算報告單-肇事處理報告、理算報告單-理賠計算
書等件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頁至37頁),是原告
主張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付被害人吳嘉福醫
療費用80,906元,亦堪信為真。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
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
1項第5款規定: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
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
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
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
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而駕車。本件交通事故,因
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被害人吳嘉福
受有上開傷害,吳嘉福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
原告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原告已賠付被害人吳嘉福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費用80,906元,已如前述,惟按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前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
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4
條第3項之規定,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之過失,為本件事故肇生之次因;然被害人吳
嘉福騎乘機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貿然駛入被告之行駛車道,亦同有過失,為肇事主
因,已如前述之認定。本院審酌本件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及肇事
情節,認被害人吳嘉福之上開過失行為顯較被告為重,應
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
肇因研判,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79頁)。爰依被告與
被害人吳嘉福過失之程度,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70,
則原告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得請求被
告賠償24,272元【80,906×(1-70%)=24,272,元以
下四捨五入】,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即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4,2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應依兩造勝敗比例負
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蕭元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