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5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二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為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甲○○○公司)之員工,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在高雄市○○區○○○路○○○號,與甲○○○公司簽訂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而以動產擔保方式,向該公司購買F七四四六一號自用小客車一輛。訂約時並支付頭期款新台幣(下同)二萬八千七百七十八元,餘款新台幣(下同)四十一萬二千一百二十八元,則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止,分十八期繳納,每兩個月一期,每期付款二萬二千八百九十六元,而由乙○○於訂約時按每期應付款之日期及金額開立等額之支票先交予甲○○○公司。未付清全部價款以前,該車所有權仍屬出賣人所有,乙○○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將該標的物出質、出賣或為任何處分。然乙○○取得上開F七四四六一號自用小客車後,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用以支付分期款之支票屆期時竟未獲兌現。嗣於八十八年七月間某日,乙○○竟意圖不法利益,未得甲○○○公司同意,即以該車為擔保,在高雄市○○○路○○○○號,向案外人 黃祥龍 借得七萬元,而將該車出質,足以生損害於甲○○○公司。嗣後,乙○○始與甲○○○公司商定,由該公司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起,自每月應付予乙○○之薪水中扣款用以抵償積欠之分期款。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乙○○退休時,自其應領取之退休金中扣除尚欠之全部分期價款。
二、案經甲○○○公司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代理人 郭建成 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證明書在卷可證。又郭建成業已陳明:起訴書所載繳款情形及金額均有錯誤;至於分期總價款,經本院依偵卷第五頁之契約書所載條件計算結果,「四十一萬二千一百二十八元」應係分期總價款而非如起訴書所載乃買賣之總價款。再則依偵卷六頁之證明書所載,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之訂立有效期間,應係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綜上所述,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公訴人認被告係將標的物遷移,容有錯誤,然因所犯法條同一,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非品性惡劣之人,及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如前述,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且本件犯情節非重,被告又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並清償全部之價款,經上開刑之宣告,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洪碩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惠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