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42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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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4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二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褫奪公權二年,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判決確定,於七十九年一日送監執行,於八十年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二十日,褫奪公權一年四月,於八十年七月十七日縮短刑期裁定假釋出獄,期間至八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復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褫奪公權三年,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判決確定,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二日送監執行,而前開假釋並經撤銷,而須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二十六日;復於八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於八十二年十月五日判決確定,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接續執行,於八十五年七月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期間至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始行屆滿。詎丙○○於假釋中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某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山頂村陽明山莊地下室停車場,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山葉牌輕型機車一輛(現存價值新台幣五千元)停放該處,而其鑰匙未拔下,乃乘機予以竊取,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晚上十時許,丙○○之妻甲○○騎乘上開機車搭載丙○○,行經高雄縣○○鄉○○○路與水源路口,為警查獲,並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次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且現在假釋中,竟不知戒慎警惕,恣意再行竊取他人機車,助長社會竊盜銷贓之風,並造成被害人之損失及不便,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上開機車現存價值,已由被害人領回,所生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顏世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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