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4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4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一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冒名王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闖越鐵路平交道,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營業小客車之職業駕駛,平日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不得駕車;及接近鐵路平交道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時,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等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晚間九時許,大量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南向北方向逆向行駛,途經成功路鐵路平交道時,竟疏未直注意當時鐵路警示號誌及警鈴已顯示,仍強行闖越該鐵路平交道,適有由乙○○所駕駛之臺灣鐵路管理局編號X六三號工作班貨物火車行經該處,因煞車不及,致與甲○○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相撞,使該火車頭前軔缸考克把手損壞,交通受阻,致生往來火車之危險。甲○○為警查獲後,竟冒稱為友人 王詠弘 ,接受檢警偵查,在審理中始為本院發現上情(所涉偽造署押部分應另由檢察官偵辦)。
二、案經臺灣省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酒後駕車逆向行駛,行經鐵路平交道時,發現號誌、警鈴已顯示,未停車再開,強行闖越,致與火車車頭相撞,使火車機車頭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損害,因而生往來火車之危險,於為警查獲後冒王詠弘名義之事實均供承不諱,復據證人即火車駕駛乙○○於警訊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六幀及現場意外災害圖一紙附卷可稽,且被告於案發後經警進行酒精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七九毫克,亦有酒精測試結果表一紙可憑,被告酒後逆向駕駛已有不當,當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亦無其他阻擋視線之處,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於注意,仍強行通過平交道,致與經過該處之火車頭相撞,致生往來火車之危險,其有過失,應可認定,另上開火車頭因與被告之營業小客車相撞,使鐵路及平面道路交通受阻,致來往火車無法正常通行,自足生火車往來之危險,且其過失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四項之業務過失致生往來危險罪。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自應較一般駕駛人更嫻熟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竟仍於大量飲酒後,逆向行駛、闖越鐵路平交道,其違反駕駛道德,駕車所生之危險甚大,終致生公共危險,事後又未與台灣鐵路局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冒名 王泳弘 在警訊及偵查筆錄上偽造署押之犯行,未經起訴,本院自不併予審究,應移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四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水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文廣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四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