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17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7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二四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下午二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仁愛街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標線之規定,該處無號誌劃設「停」標線之交岔路口,應依「停」標線指示,停車再開;且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依「停」標線指示,停車再開,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以時速四十公里向前行駛,適有 郭韻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號輕型機車,沿仁愛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劃設「慢」標線之交岔路口,應依標線「慢」指示,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向前行駛,致甲○○駕駛之機車左側手把,與郭韻玲駕駛之機車右前方發生擦撞,造成郭韻玲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臉部撕裂傷(2x0.5公分)及右上眼皮撕裂傷(約2公分)等傷害。甲○○於肇事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與郭韻玲一同至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車禍處理小組報案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實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郭韻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臺南市警
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及現場暨車輛毀損照片十四幀在卷(詳警卷第五頁至第十四頁、第十八頁)可稽。
㈣被害人郭韻玲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郭綜合醫院
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及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詳警卷第三頁、第四頁)可參。
㈤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為經正常程序考領駕駛執照之人,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為其應注意之事項而當知之甚稔,又本件案發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可考,足見依當時狀況被告甲○○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其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未依「停」標線指示停車再開,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以時速四十公里欲穿越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另被害人郭韻玲騎駛機車行抵該處,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依「慢」標線指示減速慢行而致避煞不及,雙方因而發生擦撞,並致被害人郭韻玲人車倒地而受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足認被告甲○○及被害人郭韻玲均有違前開規定之注意義務,其二人均有過失甚明,然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被告過失之責任,被告仍應負過失責任。
㈥本案經送臺灣省臺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
認「一、甲○○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行經無號誌劃設『停』標線肇事岔路口,未依標線『停』指示,停車再開,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郭韻玲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行經無號誌劃設『慢』標線肇事岔路口,未依標線『慢』指示,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南鑑字第0九四五九00六三九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詳警卷第二三頁至第二五頁)可憑,亦認被告甲○○與被害人郭韻玲均有肇事原因。基上,被告甲○○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應可認定。
㈦再者,本件被害人郭韻玲所受之傷害結果,係因被告甲○○
上開不當之行為所致,已如前述,足證兩者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所查,被告甲○○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甲○○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與被害人郭韻玲一同至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車禍處理小組向警員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並有警詢筆錄、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其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未曾受刑罰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堪認其品性尚佳,並參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過失責任、過失情節、被害人郭韻玲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程度,因被害人郭韻玲要求賠償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元,而被告甲○○僅願意賠償二萬元,雙方對於賠償金額不合致而迄未能與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建新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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