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嘉簡字第1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簡字第1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嘉簡字第120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天九牌肆拾壹副、骰子叁顆、撲克牌捌副、通訊聯絡器肆支及賭資新台幣貳仟貳佰元均沒收。
乙○○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天九牌肆拾壹副、骰子叁顆、撲克牌捌副、通訊聯絡器肆支及賭資新台幣貳仟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前應增加「甲○○曾因2件違反麻醉藥品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易字第680號、82年度訴字第86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年1月確定,並由本院以83年度聲字第2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復因販賣麻藥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980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再因吸用麻藥、傷害及恐嚇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190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及2月確定,又由本院以86年度聲字第7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確定;上開徒刑執行至94年6月5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外,其餘與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本件證據,除「被告甲○○、被告乙○○於審理中之自白」應予補充外,其餘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⑴被告行為後,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增訂「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等內容。而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自72年6月26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法定刑為「1,000元、3,000元」,貨幣單位乃「銀元」(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參照),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為10倍,實為「銀元10,000元、30,000元」,經折算為「新臺幣30,000元、90,000元」。刑法施行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之罰金法定刑「1,000元、3,000元」,依該規定折算,亦為「新臺幣30,000元、90,000元」。是刑法施行法前開條文修正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罪刑」並未變更。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法律效果乃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從「銀元」轉換為「新臺幣」,係貨幣單位之準據法,修正意旨亦止於釐清吾國先前易生混淆之貨幣單位系統,與罪刑無涉,尚無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⑵本件被告甲○○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則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後刑法第47條新舊法規定,均符合累犯之要件,刑罰權規範狀態並無利或不利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⑶又按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27年度上字第2615號判例業已明揭其旨。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若干法律已有變更,本件所涉修正前後法律比較及適用之情形,詳如附表1所示;綜合上述及附表1,可知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41條、第68條規定處斷。
三、本件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另參附表2所載)。又被告2人所犯3罪間,乃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被告甲○○、乙○○於本院調查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示願受同法第449條第3項所示科刑範圍內之刑,並經本院記明筆錄,本院審酌上開情事後,於上開請求範圍內為判決,特予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68條、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等已不得上訴;聲請人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盧鳳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1:刑法修正施行後新舊法之比較及適用:
說明:一、【新法】: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
【舊法】: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
二、【最高法院決議】: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三、【高院座談會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研討結果。
┌──┬──┬───────────┬──┬────────────┐│編號│條號│新法│比較│理由│││├───────────┤│││││舊法│結果││├──┼──┼───────────┼──┼────────────┤│1│33│新條文:││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4款││││主刑之種類如下:││僅將拘役之計算單位由月││││四、拘役:1日以上,60││更正為日,內容完全相同││││日未滿。但遇有加重││,無涉刑度加重或減輕,││││時,得加至120日。││並無法律變更之情形。││││五、罰金:新臺幣1,000││㈡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規定,罰金:1元以上,││││之。││修正後則提高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致刑度有加││││舊條文:│ˇ│重之情形,應依新刑法第││││主刑之種類如下:││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四、拘役:1日以上,2個││用行為時法(最高法院決││││月未滿。但遇有加重││議參照)。││││時,得加至4個月。││││││五、罰金:1元以上。│││├──┼──┼───────────┼──┼────────────┤│2│41│新條文:││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定,係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罰││││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刪除前││││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提││││幣1,000元、2,000元或3,││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銀元││││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日,換算成新台幣即300、6││││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00、900元折算1日)。而新││││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修正刑法則提高為以新台幣││││限。││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新舊法之││││舊條文:│ˇ│適用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較有利於行為人,應新刑││││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用修正前之規定(最高法院││││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決議參照)。││││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不在此限││││││。│││├──┼──┼───────────┼──┼────────────┤│3││第67條新條文:││新法修正,罰金最低度同時││││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加重之,使法官量刑範圍受││││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到限縮,行為人將受到較舊││││之。││法罰金最低度較高之刑罰,│││├───────────┼──┤行為人受處罰之實質內涵顯││││第68條舊條文:│ˇ│有變更,應屬第2條第1項之││││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法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減其最高度。││,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舊法││││││(最高法院決議)。│└──┴──┴───────────┴──┴────────────┘附表2:刑法修正施行後新舊法之比較及適用:
說明:
一、【新法】: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
【舊法】: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
┌──┬───────────┬──┬────────────┐│條號│新法│比較│理由││├───────────┤││││舊法│結果││├──┼───────────┼──┼────────────┤│28│新條文││舊法「實施」一語,依實務│││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見解認係涵蓋陰謀、預備、│││行為者,皆為正犯。││著手、實行概念在內(司法││├───────────┼──┤院31年院字第240號解釋)│││舊條文││,即承認陰謀共同正犯、預│││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備共同正犯,非僅侷限於直│││行為者,皆為正犯。││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故解釋上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基於近代刑法之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之思想,應以不承認「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為當,新法為杜爭議│││││,而將「實施」一語,修正│││││為「實行」;且修正後,並│││││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故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實施正犯或共謀共│││││同正犯),因其成立要件及│││││刑罰效果均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2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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