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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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14號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被告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鈞院92年度執字第40029號強制執行案件,業於民國93年6月間將執行之不動產拍定,並作成分配表,原告除領回執行費用新台幣(下同)13,437元外,剩餘之分配款均由被告全數領回。惟查,上開執行標的中,台南市○區○○○段建號第11567號建物,原告為第1順位抵押權人,應獲優先分配;台南市○區○○○段地號第546號土地,原告雖為2順位抵押權人,然該土地拍賣之所有權持分為萬分之92,而被告第1順位設定權利範圍僅有萬分之68,原告則為萬分之92,故土地部分應有萬分之24應優先分配予原告,從而前開拍定款,原告除執行費用外,尚應優先獲分配609,536元。然因鈞院一時疏誤,所作成之分配表將應由原告優先分配之分配款全數分配予無權利優先受償之被告,而原告亦因疏失不察未聲明異議,致分配表確定無法受償而受有損害,關於拍賣所得之價金,不能因為原告未提出異議,就表示原告不得再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原告對標的物有優先受償權,標的物拍賣後,原告自有優先受償權,此一權利不因分配表確定而喪失。強制執行法並未規定,分配表確定後,優先受償權人不得再行起訴,故原告自得依法請求溢領之分配款。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款項609,254元。
二、被告則辯以:㈠緣訴外人即債務人 楊惠真 以其所有台南市○區○○○段546地
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為擔保,向被告借款,並設定第1順位抵押權294萬元予被告,嗣逾期未繳本息,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92年度執字第40029號拍賣後,受分配2,872,443元,並已具領上開分配款在案,不足受償部分,由鈞院核發債權憑證結案。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而執行法院依法分配參與分配債權人之款項,受分配者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參照)。另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規定,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之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上開規定均在賦予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執行法院製作之分配表表示反對意見之機會,以謀救濟。查鈞院所製作之分配表分配期日為93年8月16日,原告既已自認「因疏失不察而未聲明異議,致分配表確定」,則原告對鈞院製作之分配表未聲明異議或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以資爭執,參酌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意旨,執行法院即應依無異議之分配表實行分配。而強制執行法第38條第3項前段及第34條第2、4項規定亦可知強制執行法就有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之優先受償權,因拍賣實行分配而生失權之效果。從而,鈞院製作之分配表,已因原告或債務人未聲明異議,而生債權之分配請求權確定之效力。原告未對鈞院製作未列入優先分配之分配表聲明異議或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爭執,自不得再於分配表確定後,爭執其優先分配權,並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推翻原已確定之分配表之效力,而請求受分配者應返還所受分配之金額。
㈡被告縱如原告所稱因抵押權設定範圍多寡有超領部分,原告是
否對被告直接取得不當得利之債權?查執行法院將拍賣所得之價款逕行分配與各債權人,其實際給付義務人仍為債務人,執行法院僅代債務人將拍賣所得價款轉給債權人以清償其債務而已;債權人受分配清償之金額既係來自債務人,則其超領之金額部分縱屬不當得利而致受損害者,亦為債務人,只應返還該利益與債務人。於該利益返還與債務人交由執行法院再為分配前,非謂因其超領而分配金額不免間接受有影響之他債權人,即當然對該受分配之債權人取得不當得利之債權。(最高法院91台上字第827號判決參照)兩造間本無債之關係,依前開實務見解,被告超領部分致受損害者為債務人,而非原告,被告受超額分配係因原告之疏失未聲明異議或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以資救濟而產生失權效果,被告自無將該超領部分金額款項逕行返還於原告之義務。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本院92年度執字第40029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為台南市
○區○○○段第54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92)、台南市○區○○○段建號第11629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及台南市○區○○○段建號第11567號建物(權利範圍萬分之225)(下稱系爭三執行標的)。
㈡台南市○區○○○段第546地號土地,被告為第1順位抵押權,
其抵押權權利範圍為萬分之68,原告為第2順位抵押權人,抵押權權利範圍為萬分之92。另台南市○區○○○段第11629號建物全部,被告為第1順位抵押權人,原告為第2順位抵押權人。又台南市○區○○○段第11567號建物,原告為第1順位抵押權人,被告則未設定抵押權。
㈢系爭三執行標的經法院合併拍賣拍定後,就其價金於93年7月1
日製作分配表,該分配表就系爭三執行標的未區分兩造之抵押權設定範圍差異,均列被告為第一順位抵押權優先受償,計原告受分配金額為13,437元,被告受分配金額為2,872,443元,該分配表經兩造收受,均未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據該無異議之分配表實行分配。
㈣本院92年度執字第40029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三執行標的拍
賣後,若依抵押權之優先受償順序,原告應分配之金額為622,973元,惟實際僅分得13,437元,故被告就系爭三執行標的所受分配之價款中,尚有609,536元本應由原告優先受償。
四、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所溢領之分配款,是否有據,應審酌:㈠原告未於分配期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且未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則原告於事後得否就分配表所記載分配之款項再行起訴請求返還。㈡被告既確有超領分配款之事實,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超領之分配款。茲審酌如下:
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表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則對於分配表異議,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此一異議認為正當,經徵詢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其他債權人之意見,如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則可更正分配表,否則應由異議之債務人或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處理。如異議人未起訴或起訴後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訴。惟按債權人未對分配表異議,僅係同意依分配表分配,並非承認他債權人實體法之權利,或放棄實體法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且債權人未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對分配表提出異議,強制執行法亦無失權效果之明文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62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就本院92年度執字第4002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3年7月1日所製之分配表,固未聲明異議,亦未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致執行法院依原分配表實施分配。然債權人未對於分配表異議,僅係同意依分配表分配,並非表示承認他債權人實體法之權利,或放棄實體法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因此未為異議之債權人,雖不能阻止依原分配表分配,但並不當然喪失實體法之請求權,原告於前開分配表分配後,另行提起本件訴訟,要難謂其起訴不合程式。被告抗辯原告未對分配表聲明異議或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爭執,-不得再於分配表確定後,爭執優先分配權等語,自屬無據。
㈡次查,因被告就系爭三執行標的之受償金額超額受領609,536
元,致原告不足受領上開款項,固為前所認定。原告雖主張被告超額受領之分配款係不當得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授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強制執行分配案款,本質上仍屬債務人對債權人為清償行為,僅由法院介入公權力為之而已。如有不應清償而清償,致債務人之財產減少,他債權人少受分配之情形,亦係該不應受清償之債權人受有利益,致債務人受損害,間接影響他債權人權利之問題,尚難認受清償之債權人所受利益,與他債權人之受損害間具有直接並相當之因果關係,而得謂兩者間存有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參照)執行法院將拍賣所得之價款逕行分配與各債權人,其實際給付義務人仍為債務人,執行法院僅代債務人將拍賣所得價款轉給債權人以清償其債務而已;債權人受分配清償之金額既係來自債務人,則其超領之金額部分縱屬不當得利而致受損害者,亦為債務人,衹應返還該利益與債務人。於該利益返還與債務人交由執行法院再為分配前,非謂因其超領而分配金額不免間接受有影響之他債權人,即當然對該受分配之債權人取得不當利得之債權。是各債權人間本無債之關係,其受超額分配之債權人自無將該超額利得款項逕行返還於他債權人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27號判決參照)依前所述,被告縱有溢受分配之情事,惟其受領強制執行分配款,係經由法院公權力介入,以債務人之財產對債權人清償,茲被告之受領分配款,既係本於與債務人之債權關係而受償,自難謂為無法律上之原因。縱使被告因無債權關係存在而受償,然其受領之款項,性質上係來自於債務人之清償行為,故僅債務人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原告縱因被告超額受領而減少應受分配之款項,然二者之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故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超領之分配款,依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
書記官卓春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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