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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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8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男32歲指定辯護人郭家祺律師被告乙○○男40歲指定辯護人 翁瑞昌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二、二七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幫助未經許可,販賣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連續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貳支改造手槍及壹拾叁顆土造子彈,均沒收。
事實
一、乙○○(綽號「 總仔 」)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竟於民國九十二年年底某日,向友人綽號「 阿宗 」之成年男子(未經起訴)表示其欲購買槍、彈防身,「阿宗」乃基於幫助乙○○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槍、彈之犯意,轉託戊○○(綽號「 阿堯 」)仲介交易具殺傷力改造槍、彈之買賣。適戊○○知悉甲○○(綽號「 阿三 」,由本院另案審理)素與販售槍枝之丁○○(由本院另案審理)等人保持聯繫,有購得具殺傷力改造槍、彈之門路,戊○○遂基於幫助丁○○販賣具殺傷力改造槍、彈,並從中賺取佣金之犯意,向甲○○傳達買主欲購買具殺傷力改造槍、彈之訊息,甲○○隨即將上開訊息代為傳達予丁○○知悉,並在電話中相約在臺南市武聖夜市旁、「阿宗」經營之「武聖撞球場」會面。隨後丁○○搭乘不知情之 楊志清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抵達該撞球場,與甲○○、戊○○、乙○○、「阿宗」四人會面,並自其背包內取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仿貝瑞塔M八四型改造手槍一支,讓在場之人觀看後,即將該支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交付乙○○,乙○○拉開槍支滑套檢視後表示滿意,丁○○又將以衛生紙包住之二十顆土造子彈(嗣經乙○○試射一顆,及送鑑時試射六顆,現尚餘十三顆)交予乙○○,乙○○並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予丁○○後,即攜帶上開槍、彈離去。丁○○則於交易完成後,將販賣上開槍、彈所得五萬元中之一萬元,交予甲○○,作為仲介買賣槍彈之佣金,甲○○再從該一萬元中,取出五千元給戊○○作為報酬。嗣乙○○於取得上開槍、彈之翌日,在臺南市四草大橋下魚塭,持上開槍、彈朝魚塭內試射子彈一發後,即將上開改造手槍一支及剩餘之十九顆土造子彈(於送鑑時試射六顆,現尚餘十三顆),攜回臺南市○○○路一段五二巷六號二樓住處藏放,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彈。
二、乙○○於九十三年一、二月間某日,在臺南市○○路「大蟾蜍酒店」任職總經理時,明知不詳姓名年籍、綽號「一元」之客人因無力支付在該酒店消費之一萬二千元款項,所質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仿克拉克十七型改造手槍一支係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竟承前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概括犯意,收受該支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後,即未經許可而持有該支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三、警方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三十五分許,在乙○○位於臺南市○○○路○段○○巷○號二樓住處,拘提乙○○到案後,經乙○○同意搜索,在該址當場扣得具殺傷力之上開仿貝瑞塔M八四型改造手槍一支、土造子彈十九顆(於送鑑時試射六顆,現尚餘十三顆)、仿克拉克十七型改造手槍一支。
四、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戊○○部分:
一、同案被告乙○○與丁○○事前並不相識,渠二人於上開時、地買賣扣案之仿貝瑞塔M八四型改造手槍及二十顆土造子彈,係透過乙○○認識之「阿宗」居中牽線,再由被告 鄭承堯 聯絡甲○○,甲○○輾轉聯絡丁○○後,約定在「阿宗」經營之撞球場會面,進而完成本件交易等情,業經被告戊○○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及偵審中之結證情節;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結證之情節;證人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結證之情節;證人楊志清於警詢證述之情節,互核均大致相符。且乙○○、丁○○買賣之上開改造槍、彈,經警扣案送鑑定結果,認定:送鑑改造仿貝瑞塔M八四型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案送鑑土造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改造八釐米子彈十九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均具直徑約八mm之金屬彈頭,採樣六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三月七日刑鑑字第○九四○○三一二九四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七五○號卷第四二至四五頁),足見被告戊○○居間仲介買賣之上開改造槍、彈,確係具殺傷力之改造槍、彈無訛。
二、本件被告戊○○供稱其上開所為,僅構成幫助販賣具殺傷力改造槍、彈犯行;公訴人則主張被告戊○○所為,已參與販賣之構成要件行為,與「阿宗」、甲○○、丁○○三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構成共同販賣具殺傷力改造槍、彈犯行。是本件被告戊○○部分,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戊○○仲介乙○○與丁○○買賣槍、彈之行為,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經查:
㈠按刑法關於共同正犯與幫助犯之認定,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
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茍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其參與之犯罪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始為從犯(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五號、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戊○○供稱:他將買主欲購買槍彈乙事告知甲○○,再
由甲○○打電話給丁○○表示欲購買槍彈,並相約在「阿宗」經營之撞球場碰面後,就由乙○○與丁○○二人直接交易等語,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阿宗」聯絡他到達撞球場時,裡面有「阿宗」、戊○○、甲○○、丁○○、楊志清在場,丁○○將槍械以紙袋包裝交給他,他將紙袋打開檢視其內手槍後,就直接交付五萬元予丁○○,丁○○並有再交給他二十顆子彈等語(見警卷第一一至一二頁);及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戊○○介紹其朋友向丁○○購買改造槍彈,印象中,丁○○有拿出一把改造手槍給大家觀看,戊○○之朋友就以五萬元之代價,向丁○○購買槍彈等語(見警卷第二五頁及本院卷第一二八頁)大致相符,足見被告戊○○與本件買方乙○○及賣方丁○○原來均不相識,係因受「阿宗」委託,代為購買槍彈,乃經由可購得槍彈之甲○○介紹,再代向丁○○表明欲購買槍彈之意,並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後,由甲○○告知被告戊○○,再由被告戊○○告知「阿宗」,輾轉聯絡實際上欲購買槍彈之乙○○到場洽談,是被告戊○○並未直接與本件買、賣雙方聯繫、交涉,已甚明確,僅於買主乙○○、賣主丁○○雙方到場洽談時在場,並目睹丁○○取出槍枝予在場之人觀看、檢視,及丁○○交付槍彈、乙○○交付價金之整個買賣交易過程,並未參與議價、交付槍彈、交付價金等與實現販賣槍彈之構成要件有關之行為,充其量僅能謂係居間牽線促成本件槍彈買賣之仲介者及於交易時在場之見證人,而對本件買賣槍枝犯行之實現予以相當之助力而已,尚難認其居間介紹買賣雙方認識,並於槍枝買賣時在場觀看之行為,為販賣槍枝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分。
㈢雖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他與楊志清二人到達撞球場後
,甲○○叫他把東西(即改造手槍)拿出來看,之後由甲○○將槍、彈交給戊○○觀看,戊○○看完之後,就拿錢給他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卷第三五至三六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到那邊後,他直接上二樓,將槍彈拿出來交給甲○○,甲○○拿給戊○○看一看,錢就拿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八至一一九頁),其就當時交付價款者究係戊○○或甲○○一節,前後證述不一,則丁○○就此節,於警詢及本院作證時,記憶是否清晰而能為確實之證述,已有可疑,況本件交易之實際買主既為乙○○,則當時究係何人將買賣價款交予賣方丁○○,自應以買主乙○○之證詞較為可信。又證人楊志清於警詢時雖證稱:在撞球場交易槍彈時,丁○○先將槍枝拿給戊○○,再由戊○○轉交其朋友,戊○○之朋友檢視完槍枝後,就將買槍的錢交給丁○○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三頁所附警詢筆錄),而與證人丁○○所證稱其有將槍枝交予戊○○一節相符,然丁○○與其認識之甲○○既均不認識買主乙○○,先前又係被告戊○○向甲○○表示有人要購買槍、彈,則在當時有被告戊○○、「阿宗」、乙○○三人在場,丁○○與甲○○均不知何人為真正買主之情形下,丁○○依甲○○之指示,將取出之槍枝,先交予被告戊○○,再由被告戊○○轉交予在場之真正買主乙○○檢視,此與買賣時,常由見證者或另一方陪同在場者,觀看檢視標的物之情形相仿,尚難認丁○○取槍予在場者(例如被告戊○○、「阿宗」、乙○○)觀看,即有交付槍枝予被告戊○○持有之意,是縱當日丁○○交付槍枝時,曾因不知曉真正之買主為何人,而未即刻將該槍枝直接交付予買主乙○○,然真正之買主乙○○當時既然在場,被告戊○○及其他在場之人,必無收受該槍枝再轉交予乙○○之意,是被告戊○○縱因在場而於觀看時接觸該槍枝,亦難認其係協同丁○○交付槍枝,公訴人據此認定被告戊○○已參與交付槍枝之構成要件行為,尚有誤會。再者,被告戊○○事後雖有自甲○○收受五千元報酬,然此僅係其居間介紹買主向丁○○購買槍、彈之代價,尚難憑此遽認被告戊○○與賣方丁○○事先有何共同販賣槍彈之犯意聯絡。
㈣綜上所述,被告戊○○於本次乙○○與丁○○交易槍彈過程
中所為之聯繫、於交易時陪同在場等行為,均非販賣槍彈之構成要件行為(例如:議價、交付槍彈、交付價款)。又依卷存證據資料,均未顯示被告戊○○與槍彈賣主丁○○事先存有販賣改造槍彈之犯意聯絡或謀議,進而分擔上開出賣槍彈之行為;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戊○○有與乙○○共同持有上開槍彈之情形。是被告戊○○主觀上應僅有幫助被告丁○○販賣改造槍彈之犯意,客觀上亦僅於居間為買、賣雙方聯繫、交易時在場陪同等促成本件交易完成之提供助力行為,並未實施構成要件行為,應屬幫助犯,至為灼然。
㈤「阿宗」因受乙○○之委託,而轉託戊○○代為購買槍、彈
,並未因本件買賣交易而獲致任何報酬,且其與賣方丁○○素不相識,於整個買賣交易過程中均透過戊○○、甲○○聯繫,未曾直接與丁○○接觸乙節,乃本件交易時在場之人戊○○、乙○○、甲○○、丁○○一致供述之事實。據此,「阿宗」顯係基於幫助被告乙○○購買槍彈而為上開行為至明,公訴意旨認「阿宗」與戊○○、甲○○、丁○○具有販賣改造槍彈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販賣槍彈之共同正犯,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㈥綜上調查結果,被告戊○○幫助販賣仿貝瑞塔M八四型改造手槍及二十顆改造子彈之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九十四年一月
二十六日修正,並於0月000日生效,其中第十一條刪除,第八條第一項則修正為: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互相比較,修正後所規定之刑度顯然較修正前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另同條第十二條之規定並未修正,不生新舊法適用問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修正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之幫助未經許可販賣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幫助未經許可販賣子彈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戊○○係該罪之共同正犯,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變更法條後,予以審理。又被告戊○○幫助未經許可販賣子彈罪,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縱被告幫助販賣之客體即子彈有二十顆,應仍為單純一罪。另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幫助未經許可販賣改造手槍、幫助未經許可販賣子彈二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未經許可販賣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戊○○幫助丁○○販賣改造槍、彈,為幫助犯,均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係規定自首之情形
,並依其是否已將槍械、彈藥移轉他人持有,而分別規定:未經移轉持有者,應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械、彈藥;已移轉持有者,應據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或去向,並因而查獲,始能減免其刑。第四項係規定自白之情形,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免其刑。第四項既謂「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自係指已將槍械、彈藥移轉與他人持有之情形而言,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此觀同條第一項後段係指已移轉他人持有之情形始有「去向」可明(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六一、六五四九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二四號、九十三年度台上宇第六○七號裁判意旨參照)。另犯該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所明定。【所謂查獲,係指依其自白,查得槍砲、彈藥、刀械之前手,如已移轉,並因而查獲其後手,且有具體之證明】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六八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戊○○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警詢時雖有供出:透過「阿宗」委託其代為購買槍彈之綽號「總仔」之人為乙○○,警方並因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拘提乙○○到案;惟警方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查獲被告戊○○前,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查獲丁○○,且丁○○亦有向警方供述綽號「阿堯」之人,於九十二年九月至十月某日,經由甲○○之介紹,以五萬元代價,向其購買上開槍彈,並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警詢時明確供述「阿堯」即戊○○等情,有卷附丁○○警詢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八一頁反面至八二頁反面、八五頁至八七頁),是被告戊○○為警查獲時,其前手丁○○早已經警方查獲,並供出被告戊○○涉犯本案,則被告戊○○僅有供出「去向」,並未供出「來源」,而查獲其前手,則依前開裁判意旨,自無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餘地。
㈣爰審酌被告戊○○幫助丁○○販賣改造槍、彈,從中牟利,
助長社會上槍枝之泛濫,且買槍者若持之使用,顯可預見將對他人造成重大傷害,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並參酌其係受託代購槍枝,始幫助丁○○販賣槍彈之主從地位,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末按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
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三四號判決參照),且扣案之違禁物於幫助犯亦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前開判決全文參照)。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改造手槍一支、附表編號三所示土造子彈十三顆(另送鑑驗時採樣試射之六顆,現已不具殺傷力,本無庸沒收),於被告戊○○幫助販賣改造槍、彈犯行部分,自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
貳、被告乙○○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於九十二年年底某日,在臺南市○○路「武聖撞球場」內,以五萬元價格,向丁○○購買仿貝瑞塔廠M八四型改造手槍一支及土造子彈二十顆(被告乙○○自行試射一顆,另於送鑑時採樣試射六顆,現尚餘十三顆)後,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槍彈;及另於九十三年一、二月間某日,任職於臺南市○○路「大蟾蜍酒店」時,因綽號「一元」之客人在該店消費一萬二千元後,無力支付該費用,而交付仿克拉克十七型改造手槍一支作為抵押之用,被告乙○○乃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該支改造手槍,迄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為警查獲之事實,迭在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且購買槍、彈之有關情節,亦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承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甲○○、丁○○分別於警詢及偵審中;證人楊志清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又扣案之仿貝瑞塔廠M八四型改造手槍一支及土造子彈十九顆,經送鑑定認定均有殺傷力,已如前述;另扣案之仿克拉克十七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GLOCK廠十七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通用子彈,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卷附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三月七日刑鑑字第○九四○○三一二九四號槍彈鑑定書可稽(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七五○號卷第四二至四五頁)。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及蒐證相片四張附卷可佐(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七五○號卷第一九至二
三、二五至二六頁),足認被告乙○○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則被告乙○○客觀上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子彈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被告乙○○事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雖辯稱:他購買上開仿貝瑞塔M八四型改造手槍一支、土造子彈二十顆,及自「一元」處收受前揭仿克拉克十七型改造手槍時,均不知道上開槍、彈具有殺傷力云云。惟查:
㈠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M八四改造手槍及八釐米改造
子彈十九發,是我於九十二年底經綽號 阿宗之 介紹,…,在臺南市○○路之武聖撞球場內,以五萬元之價格購得,【當時言明改造手槍一支、子彈二十發…】」、「我因為在酒店工作怕被欺負,才有想要【買槍械防身】之念頭」等情(見警卷第一一、一三頁),足見被告乙○○當時欲購買者確係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彈,否則如何用以防身?且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亦供稱:購得槍、彈後隔日,有持槍前往臺南市四草大橋下魚塭試射一發子彈等語(見警卷第一二頁及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七五○號卷第三五至三六頁),顯見被告乙○○當時請「阿宗」代尋購買者確係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才有試射以明瞭所購得槍、彈性能之必要。又被告所欲購買者倘僅係外觀精美之玩具手槍,依現今網路、雜誌資訊廣泛流通之程度,應可在一般販賣玩具手槍之商店或運用網路等其他公開管道購得,毋須私下拜託「阿宗」幫忙代尋玩具手槍,即使如被告所言,係因「阿宗」表示其朋友製造之手槍很精美,因一時好奇而購買,衡諸常情,「阿宗」大可將製造者之姓名及聯絡方式告知被告乙○○後,由被告乙○○自行與賣主聯絡購買玩具槍事宜,又何須以前揭如此隱密、輾轉聯繫之方式購買?參以被告乙○○購買上開仿貝瑞塔M八四型改造手槍一支及改造子彈二十顆所花費之價格高達五萬元,顯非一般玩具手槍之價格,益見被告乙○○明知其所購買者係具殺傷力之改造槍、彈,其事後辯稱:不知情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既自承其收受「一元」交付之前揭仿克拉克十七型改造
手槍,是作為高達一萬二千元酒店消費款抵押之用,且供稱:如果當天「一元」沒有拿出該克拉克手槍作抵押品,即不能離開酒店,他會打電話報警,請警察處理「一元」白吃白喝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六頁),足見被告係因「一元」當時已提出價值足夠之擔保品,才讓「一元」賒帳先行離去,則被告主觀上已知悉該支手槍至少具有一萬二千元之價值,應係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而非一般玩具手槍。參以被告乙○○既購買上揭具殺傷力之仿貝瑞塔改造手槍、子彈在先,並曾射試該具殺傷力之改造槍彈,如前所述,則被告乙○○在收受扣案之仿克拉克十七型改造手槍之時,應對具殺傷力之改造槍彈之性能及其在「黑市」之價值,擁有相當程度的認識及辨別能力,其既然接受「一元」提供前揭仿克拉克十七型改造手槍供作質押,自已知悉該手槍具殺傷力。是被告乙○○事後辯稱:當時不知有殺傷力云云,與常情有違,委無可採。
㈢綜上,被告乙○○先後二次持有具殺傷力之前揭改造槍彈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乙○○雖分別自九十二年年間某日及九十三年一、二月
間某日起即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槍、彈,惟持有槍砲或彈藥,係屬繼續犯,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其行為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其前後之持有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不容予割裂為數罪(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非字第二六四號、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五○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應以行為終了時之法律為行為時法,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則本件被告乙○○持有上開具殺傷力改造槍、彈之行為,應以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查獲時之法律為行為時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
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公訴人認係觸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十條第一項之罪,顯有誤會)及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縱被告乙○○自九十二年年底某日起所持有之客體即子彈有二十顆,應仍為單純一罪。其於九十二年年底某日之同一時間,未經許可購入而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仿貝瑞塔M八四型改造手槍一支及土造子彈二十顆,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依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另被告乙○○先後二次持有改造槍彈、持有改造手槍犯行,取得原因雖有不同,然取得時間僅相差約三、四個月,極為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見被告乙○○為防身之目的,購入上開仿貝瑞塔M八四型改造手槍一支及土造子彈二十顆後,主觀上認倘可再取得其他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亦無不可,堪認被告乙○○二次取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而持有之行為,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認係數罪,應予併罰,尚有未洽。
㈢爰審酌被告乙○○於目前社會治安因槍枝氾濫而日益惡化之
際,猶非法持有槍彈,嚴重威脅社會治安,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槍彈之數量,且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已恃之犯罪等所生損害,與其犯後雖坦承持有前開槍彈,但飾詞否認知情有殺傷力,顯不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且就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改造手槍二支(各含彈匣一個
)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土造子彈十三顆,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乙○○自行試射之土造子彈一顆,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鑑驗時採樣試射之土造子彈六顆(見前開鑑驗通知書),現已不具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後段、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宋明中
法官王慧娟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備考│├──┼─────────────┼───┼─────────────┤│一│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壹支。│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二一五│││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五○九二號。具殺傷力。│││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含彈匣壹個)。│││├──┼─────────────┼───┼─────────────┤│二│仿GLOCK廠十七型半自動│壹支。│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二一五│││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五○九三號。具殺傷力。│││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含彈匣壹個)。│││├──┼─────────────┼───┼─────────────┤│三│具直徑約八mm金屬彈頭之土│壹拾叁│原扣押壹拾玖顆,送鑑驗時試│││造子彈。│顆。│射陸顆。均具殺傷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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