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足月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八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潘足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如附表所示以「 潘文華 」為發票人部分之本票沒收。
事實
一、潘足月與潘文華係夫妻,但已於民國八十七、八十八年間起分居。緣潘足月於八十五年間召集互助會,擔任會首,並招攬 潘麗玉朱潘 亂為會員,嗣潘麗玉及 朱潘亂 得標後,潘足月因經濟困難而未將收取之會款交付潘麗玉及朱潘亂,分別積欠潘麗玉、朱潘亂會款新臺幣(下同)八萬七千五百元、十八萬零五百元。迄於九十二年十月初,潘足月經潘麗玉、朱潘亂催討所積欠之會款,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九十二年十月五日上午十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其住處,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並接續偽造潘文華之署名,及持其先前於九十年九月間偽造之潘文華印章,蓋用印文(偽造印章部分未經起訴),而偽造潘文華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二紙,並將附表編號一之本票交予潘麗玉,附表編號二之本票則交予朱潘亂而行使之(潘麗玉及朱潘亂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潘足月發票後仍無法清償,潘麗玉、朱潘亂乃於九十二年十月間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潘文華收受民事本票裁定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足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潘文華於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且經另案被告潘麗玉、朱潘亂於偵查中供述甚詳,復有本院本票裁定影本二份、偽造之本票影本二紙及互助會簿一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潘足月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署名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另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之本票雖為二紙,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之包括一罪。此外,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本案被告偽造潘文華之本票二紙,係為擔保清償互助會款債務之用,被告一時思慮不周,以致誤蹈法網,然其已與債權人潘麗玉及朱潘亂達成和解,被害人潘文華於偵查中亦表明不欲告訴,惡性非大,本院認若處被告法定最低度刑責,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並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與債權人潘麗玉及朱潘亂達成民事和解,此有和解書二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徵,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共同發票人係被告與潘文華,該二紙本票僅「潘文華」部分係屬偽造,依票據法第十五條規定,不影響真正簽名之被告在該二紙本票上簽名之效力,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且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是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僅就各該本票關於偽造「潘文華」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參照)。至該二紙本票上偽造之「潘文華」署名二枚、印文二枚,因就各該本票關於偽造「潘文華」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已經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重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七七○號判例參照)。次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如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被告於九十年九月間所偽造之「潘文華」印章,與本案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又未經檢察官起訴或請求對偽造之「潘文華」印章宣告沒收,是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臺非字第七二號判例參照)。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伊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羅森德
法官林柏泓法官楊文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月珍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附表:
┌──┬──────┬──────┬────┬───┬────┬─────┐│編號│本票號碼│票載發票日│金額(新│票載發│債權人│備註│││││臺幣)│票人│││├──┼──────┼──────┼────┼───┼────┼─────┤│一│五八六三六五│九十二年十月│八萬七千│潘足月│潘麗玉│含偽造之署││││五日│五百元│潘文華││名一枚、偽││││││││造之印文一││││││││枚。│├──┼──────┼──────┼────┼───┼────┼─────┤│二│五八六三五五│九十二年十月│十八萬零│潘足月│朱潘亂│含偽造之署││││五日│五百元│潘文華││名一枚、偽││││││││造之印文一││││││││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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