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1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4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2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否認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大園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辯稱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係在住處遺失,密碼則係寫在提款卡上云云。然查,被告辯稱其將上開郵局存摺、提款卡與其他銀行存摺、提款卡一起放在家裡抽屜內,然卻僅有上開郵局存摺、提款卡遺失,已與常理不合,又提款卡密碼係供個人存提款使用,具有私密性,凡人均為妥為保存使用,以免該密碼為他人知悉而遭盜用,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無待證明,被告辯稱其為怕忘記,因此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面云云,亦與常情不符,足徵被告辯稱上開郵局存摺、提款卡放在家裡遺失了云云,委屬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為幫助之從犯及未遂犯,分別依刑法第30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遞減之。爰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使用之中華郵政大園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詐騙集團作為恐嚇取財款項匯入、領取之用,被害人甲○○雖受恐嚇,然能機警查覺而未依指示匯款新台幣30萬元入該詐欺集團指示之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損害尚輕,及被告犯罪後仍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申請使用之上開中華郵政大園分行存摺、提款卡,雖係被告提供充為幫助該詐欺集團行恐嚇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存摺、提款卡並未扣案,且依郵局與客戶之契約,係由郵局提供予客戶使用,於客戶結清帳戶時須將提款卡繳回,而存摺則由郵局於該存摺註記作廢後,客戶始得留存等情觀之,郵局存摺、提款卡在郵局未註銷作廢前,其所有權仍屬郵局所有,應無疑義,自不得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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