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八九六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惟不知悔改,復因缺錢花用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下列時、地竊取他人財物:㈠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八時許,前往屏東縣○○鎮○○○路○○○號丁○○住處前,趁丁○○疏於注意之際,以來源不明之鑰匙一把竊取丁○○所有、未上鎖之車號000—八四О號輕型機車一部(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得手後供己使用。㈡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四日十五時三十分許,騎乘前揭竊得之機車,前往屏東縣○○鎮○○路○○○巷附近等待友人時,見該巷四十五號及五十三號無人居住,遂趁該兩處大門及頂樓均未上鎖之機會,先進入該巷四十五號蘇火盆所有之房屋內(空屋,無人居住),徒手拆卸竊取丙○○○所有之鋁門窗二個。惟其拆卸門窗後,並未搬運離開丙○○○之房屋,仍將鋁門窗擺放屋內,旋再自該屋樓頂徒步進入同巷五十三號乙○○所有之房屋內(空屋,無人居住),另行拆卸竊取乙○○所有之鋁門窗數個擺放屋內。甲○○於拆窗過程中,因見該屋一樓桌上放置有可供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二把、鐵鉗一支及美工刀一把(所有人不明),遂將之攜帶在身上(甲○○對於上開工具,主觀上僅有暫時用以拆解鋁門窗之意,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並持其中之螺絲起子一把,將其在五十三號乙○○房屋內拆卸之鋁門窗分解為三十支框架(價值約一萬四千元),再將工具攜帶返回該巷四十五號丙○○○之房屋內,以螺絲起子一把將擺放在屋內之鋁門窗二個分解為八支框架(價值約七千元),以便搬運至他處販賣。待其返回五十三號乙○○之房屋整理鋁門窗框架,欲將之搬離現場時,因發出聲響,為鄰居發現報警查獲而未得逞,並為警扣得螺絲起子二把、美工刀一把、鐵鉗一支及機車鑰匙一支(機車一部及鋁門窗框架三十八支已分別發還丁○○、丙○○○及乙○○)。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清水、丙○○○及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保領結三紙、被竊現場示意圖一張、現場照片十幀及屏東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影本一紙附卷可查,復有機車鑰匙一支、螺絲起子二把、美工刀一把及鐵鉗一支扣案供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扣案之螺絲起子二把、鐵鉗一支及美工刀一把均係金屬製品,堅硬銳利,或可供拆解金屬螺絲,或可用以拔取鐵釘、扭曲金屬物體、裁割物品,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至於被告用以竊取機車之鑰匙一把,因體積甚小,重量甚輕,亦不如刀鋒銳利,故不能認為屬於「兇器」。是核被告持鑰匙一把竊取他人機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於竊取他人鋁門窗之過程中,攜帶螺絲起子二把、鐵鉗一支及美工刀一把,持以拆解他人鋁門窗,但未及將拆解之鋁門框架帶離被害人之房屋即被查獲,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竊取他人鋁門窗之行為,應論以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惟竊盜罪既遂、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已否將所竊之物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標準(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五○九號判例、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二七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將他人鋁門窗拆下後,並未將之搬離被害人房屋,亦未加以綑綁、包裝,更不可能藏放衣物內,旋即前往另處行竊,並穿梭往來兩屋,將鋁門窗拆解,以便搬運,故被告對於該等已拆卸之鋁門窗尚未移置自己之實力支配下,自難認為已達既遂程度,公訴意旨對此尚有誤會,應予敘明。又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僅加重條件有所不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且因法定刑度較輕之普通竊盜罪可包含於法定刑度較重之加重竊盜罪,故應依連續犯規定,以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八號判決可資參照)。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亦應依法加重其刑,且因其同時有兩項刑之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之。至被告竊盜未遂部份,因慮其手段甚具危險性,且係因他人報警查獲而未能得逞,故不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多項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螺絲起子二把、鐵鉗一支及美工刀一把,固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均否認為其所有,且查無證據足資證明為被告所有,故均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姝伶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