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7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七О九號),茲就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服用酒類後易為酒力所困,辨識力、注意力、反應力均不如常,不得駕車,竟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晚間十一時許至翌(二十九)日凌晨二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酒吧內,飲用生啤酒二至三大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飲酒後之某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位於同市○○路○○○號住處出發,沿同市○○路往成功路方向行駛,迨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途經同市○○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不得闖越紅燈,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疏未注意及此,僅因見前方有警察實施攔檢,唯恐酒後駕車遭查獲而一時緊張,竟闖越紅燈,適有告訴人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市○○路往龜山方向行駛至該處,閃避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乙○○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及腹壁挫傷等傷害。被告甲○○於肇事後,未報警救護,且未留在現場等候處理,見告訴人乙○○遭撞擊後受傷,竟另行起意,棄車逃逸。嗣經警隨後追捕而於同日凌晨四時二十七分許,在同市○○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附近之巷內將之逮捕,並經警依法以酒精測試器檢測被告甲○○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七九毫克,始查悉上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及肇事遺棄部分,另經本院逕行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甲○○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此部分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過失傷害部分已與被告甲○○達成和解,並以言詞及書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九十六年二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一份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柯姿佐法官林家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