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調偵字第五五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八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住處沿該路段路邊由楊梅往龍潭方向甫啟動緩慢行駛,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三百號前,理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按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而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在占據部分車道之前開中興路三百號路邊,並貿然往左前方啟動,適告訴人乙○○(原名 張訓漢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行經該處,因剎車不及,與被告甲○○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乙○○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多處擦傷及腦震盪、右肩肘及右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甲○○達成和解,以言詞及書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九十六年二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各一份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柯姿佐法官林家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