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2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貳貳公克,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外包裝貳個合計重零點肆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2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甫於92年3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92年5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0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鎮○○○路○○○號5樓內,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毛 」之成年男子處,以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包(驗餘淨重合計0.22公克,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外包裝2個合計重0.45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年月11日晚間11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0.22公克,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外包裝2個合計重0.45公克)。
(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1月5日調科壹字第09523033440號鑑定書。
(四)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3隊毒品案件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F-455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F-455號,鴉片類檢驗結果為陰性反應)。
三、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甫於92年3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92年5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素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0.22公克,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外包裝2個合計重0.45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璟佳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