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繼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繼字第108號聲請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即被繼承人乙○○亡)最後上列聲請人聲請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大陸地區人民,經相對人即被繼承人乙○○收養為養子,而被繼承人於民國95年7月25日死亡,爰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等規定,聲明繼承等語。
二、按收養子女應聲請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民法第1079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3條第1項亦規定該條例施行前,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在大陸地區成立之民事法律關係及因此取得之權利、負擔之義務,以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承認其效力。復按法院為認可收養之裁定,係以國家司法機關之公權力,介入當事人之私法行為,以保護被收養人及其本生父母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維護人倫秩序,增進社會福址,而非消極審核當事人收養契約之成立而已,故於法院就當事人之收養契約裁定認可前,難認該收養契約已成立生效。何況,法院認可收養之裁定,係以公權力積極介入當事人間之私法行為,以達一定之目的,該項認可即與公共秩序有關,不得違背。本件聲請人主張與被繼承人成立收養關係,而依本院依職權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八德榮民自費安養中心查詢結果,雖有江西省湖口縣公證處91年(西元1991年)贛湖證字第64號公證書影本,顯示兩造於西元1991年5月4日成立收養關係,惟該收養關係乃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公布施行之前(該條例係民國81年7月31日公布、同年9月18日施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收養即應受臺灣地區收養法律之規範,即應經臺灣地區法院予以認可。然查,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並無兩造間聲請收養認可案件,且依前述安養中心所提出之相關資料記載及顯示,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侄兒,有索引卡查詢證明及該安養中心95年12月11日安社字第0950002960號函在卷可稽,自不能遽認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間有收養關係,則聲請人並非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無得聲請繼承可言。從而,聲明人聲請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筱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書記官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