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51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ANGOVICTORPUMIHIC(菲律賓籍人)選任辯護人 陳宏雯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9553號、第31642號、第317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DANGOVICTORPUMIHIC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貳年陸月捌日起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被告DANGOVICTORPUMIHIC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5項、第1項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子彈未遂罪嫌、同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8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為外籍人士,於臺灣無固定居所,又從事漁業工作,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所述與同案被告 林志明 尚有不一致之處,又有共犯尚未到案,倘不予羈押,恐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志明、共犯接觸,有勾串共犯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
102年3月8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本院以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復經本院於102年5月29日訊問後,認被告雖均坦承全部犯行,然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參諸面臨重罪之訴追或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為外籍人士,在臺灣地區並無固定居所,且從事漁業工作,是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如被告將來面臨重罪之審判或重刑之處罰,恐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且尚有共犯BONGARDANTEBOLATON尚未到案,恐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志明、共犯接觸,有勾串共犯之虞,為維後續案件之審理及執行,認被告羈押原因仍存在,仍有羈押之必要,本院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爰自
102年6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謝梨敏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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