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7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76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洺旗上列被告因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97年8月29日所為之裁定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正本之附表,應更正為本裁定所示之附表。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正本之主文係記載「黃洺旗因犯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而原裁定正本之附表僅列有編號1、2、3、7,共四罪,經核對原裁定原本之附表共列有編號1、2、3、4、5、6、7,共七罪,是原裁定正本之附表顯係漏載,應更正為本裁定所示之附表。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書記官石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