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5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566號原告 江明信
謝宏盛 被告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孟昭明 上列原告2人與被告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2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原告2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對原告所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5,298,200元、發票日民國94年9月2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114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江明信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因本件原告2人之上開第二聲明係以第一聲明成立為前提,即原告2人係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2人主張之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前提,此前提成立時,進而請求撤銷被告依據該本票債權所聲請之強制執行。該二項聲明並非各自獨立,是原告2人所主張法律利益仍為5,298,200元,易言之,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因上開二項標的有同一目的而互相競合,以其中金額最高之5,298,20
0元定之(最高法院74年度台聲字第122號、94年度台抗字第1206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298,2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4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限原告2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53,47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惠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正及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書記官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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