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小字第3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0年度竹小字第308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趙蔚玲 訴訟代理人 陳永斌 被告 黃雅櫻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柒拾元,及其中貳萬肆仟玖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5月18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以原告所發行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貸款利率固定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日計息,倘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所欠消費借貸款全數一次清償,並於延滯期間改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延滯利息。詎被告於還款期限100年5月30日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本金新台幣(下同)24,963元、給付期限前自100年4月25日至100年5月30日止之利息407元,給付遲延後自100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又依契約書第14條及第15條約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業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戶籍謄本及利息餘額查詢等為證,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順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對造人數檢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