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小字第2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00年度竹小字第288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賴怡文 訴訟代理人 楊春美 被告 張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1月7日與原告簽立晶鑽卡契約書,約定被告得在撥貸額度內循環使用借款,借款期間自核准次日起為期1年,屆期前30日如雙方未以書面表示異議者,依原約定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借款利率按年利率百分之17.8固定計算,還款方式如契約書第8條所載。若被告未依約還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仍應按前述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及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依前述之約定,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現尚欠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7,212元、自民國(下同)9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如數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晶鑽卡契約
書及使用約定事項、活存存摺未登摺資料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