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小字第2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0年度竹小字第295號
原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楊道利 被告 巫晉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叁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月24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正卡,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且應給付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並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1,378元及循環信用利息未償,依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業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嗣訴外人萬泰銀行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給原告,並將受讓債權之通知以公告方式代之,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京華城京華卡簡易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日報、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登報資料等影本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核諸前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另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約定之手續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9條之19第1項於判決時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盧玉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