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88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八八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劭文斌 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而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劭文斌係民國七十年次之役齡男子,屬中華民國之常備兵,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依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以前往中國大陸觀光之事由,向臺北市大安區公所申請出境,並在役男出境申請書上切結「本人申請出境期限不得逾二個月,如屆期無故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接受徵兵處理,願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規定移送法辦,並於四十歲除役前仍應依法履行兵役義務」等語,嗣經核准後,即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出境前往澳門,依規定應於九十五年二月九日前返國,詎竟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臺北市大安區公所於九十五年三月七日以北市兵安字第○九五三○四九一九○○號函催告其返國完成後續徵集處理及履行兵役義務,仍未返國,嗣經列入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陸軍第二○○二梯次常備兵徵集,並由其母周如銀簽收徵集令後,仍未按時返國向收訓單位後備九○一旅報到入營,而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以上。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兵籍表。
㈡臺北市大安區役男出境申請書。
㈢境管局入出境資料查詢表。
㈣臺北市大安區公所九十五年三月七日北市兵安字第○九五三○四九一九○○號催告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㈤臺北市九十五年第A2002梯次陸軍常備兵徵集令、未報到人員名冊、役男交接名冊。
三、核被告劭文斌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八款之罪。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所指之徵兵處理,應僅包含兵籍調查、徵兵檢查、抽籤在內,同條例第四條則專指徵集之情形。查被告已完成相關兵籍調查、徵兵檢查及抽籤事宜,有卷附兵籍表可稽,是被告所意圖避免者,已非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所指之徵兵處理,而係第四條所稱常備兵現役之徵集,此並有卷附常備兵徵集令可佐,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出境逾期未歸,尚有未合。又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八款之罪,係以行為人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即為成立,其嗣後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或以上者,實為其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之必然結果,屬其犯罪狀態之繼續,尚無庸另論以同條第五款之罪。至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另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七款之罪等語,衡諸卷內資料及聲請事實,應屬誤載,爰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有服兵役之國民義務,竟以申請觀光為由而逃避常備兵之徵集,申請出境後即滯留國外未歸,而逃避常備兵之徵集,破壞兵役之公平性,惟於四十歲除役前,仍應依法履行兵役義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條文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斯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該條規定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折算為新臺幣,則適用舊法之結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適用新法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爰依修正前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八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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