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上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上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簡上字第256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94年度交簡字第2609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7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第1項前段之罪,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之上訴意旨稱:對於原審犯罪事實之認定沒有意見,僅請求宣告緩刑等語。經查:原判決採擇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且被告上訴意旨並未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核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查: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已賠償告訴人乙○○新台幣2萬元,並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已見悔意,本院復審酌上訴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考量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黃宣撫法官李育信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書記官洪生輝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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