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仲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仲訴字第14號原告景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原告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原告光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原告啟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馬牧野 原告華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大洲 原告建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蒨儀 律師
李貴敏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洪志青 律師被告加拿大商倫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慶源 律師
陳彥希 律師 葉玉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95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景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邱雅文 ,嗣於訴訟中變更為丙○○,原告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光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均為 劉曾華 ,嗣於訴訟中變更為丁○○,分別有原告所提之本院清算人准予備查函及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在卷可稽,丙○○、丁○○業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4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之仲裁庭於民國93年6月15日作成89年仲聲仁字第90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書),原告主張除原告景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係於93年6月21日收受;原告華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係於93年6月24日收受外,其餘原告均係於93年6月18日收受,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判斷書影本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聲請調閱89年仲聲仁字第90號仲裁事件卷宗查對無訛。是以,原告於9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尚未逾前述三十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原告方面:兩造間簽訂合資契約書共同設立「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福人壽公司),嗣因被告希望出售幸福人壽公司股份,遂於西元1999年12月24日向原告發函以行使合資契約書第7章第5條之股份強制出售權為藉口,稱兩造間已構成買賣股份之拘束合約(下稱系爭合約),要求原告購買其全部持股,因本件不符上開約定之「強制出售權」要件,而為獨立於合資契約書第7章第5條之約定外,故另向原告為出售股份之要約,又因原告否認兩造間已構成系爭合約,被告遂提付仲裁。嗣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之仲裁庭於民國93年6月16日作成89年仲聲仁字第90號仲裁判斷,認定:原告應於被告背書轉讓本案合資契約書第7章第5條所定強制出售之買賣標的物(被告以民國88年12月24日為基準日所持有之全部幸福人壽公司股份132,045,203股)予原告時,連帶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466,080,000元,及自89年8月17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因本件仲裁判斷有下列諸多違法之處,爰於法定期間內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2、3款及第40條第1項第3、4款規定起訴請求撤銷仲裁判斷等語,並聲明:中華民國仲裁協會89年仲聲仁字第90號仲裁判斷書所為之判斷應予撤銷。
一、本件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38條第1款及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情形:
(一)系爭合約並無仲裁協議:系爭合資契約書第13章第2條規定:「所有因本約所生之爭議皆應…仲裁」,本件被告提起仲裁之爭議係以被告西元1999年12月24日信函構成拘束兩造合約之通知,而請求原告買受其持有全部之幸福人壽公司股份云云。惟合資契約書第7章第5條明定:「合資公司(指幸福人壽公司)設立『滿5年後』,若景德投資與被告間發生『不能解決之歧見』,且『經雙方善意努力仍協調失敗』時,倫敦人壽得於通知景德投資後出售其於合資公司全部(不得少於全部)持股。此項通知構成拘束雙方當事人之合約……」,依上開約定而成立之售股合約並非合資契約本身或一部,況系爭合約並非依上開約定成立之售股合約,而係獨立於合資契約書外,故其因系爭合約所生之爭議,顯非合資契約書之爭議,因兩造間就系爭合約並無仲裁協議,故仲裁庭就系爭合約之爭議作成本件仲裁判斷,顯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
(二)本件仲裁判斷係就被告聲明以外之事項為判斷:被告提起仲裁時主張原告應連帶給付1,048,597,366元及利息、仲裁費用應由原告連帶負擔,嗣變更請求為原告應連帶給付543,760,000元及利息、仲裁費用應由原告連帶負擔,其撤回部分之仲裁費用,依法應由被告自行負擔,而本件仲裁庭竟就撤回部分為判斷,並命原告負擔被告撤回部分之仲裁費用,已超過被告撤回後關於仲裁費用之聲明範圍,有訴外裁判之違法,亦未附理由。
(三)本件合資契約書約定:「本約之解釋、效力及履行均以中華民國法令為準據法」,而仲裁判斷是否適用中華民國法,應以仲裁判斷是否確實按照我國法令進行為斷,本件仲裁就兩造爭執之點所為判斷,均違背我國法,顯非依兩造約定之準據法作成仲裁判斷,而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又下列各情形中亦有同時構成仲裁法第38條第2款及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所定「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之違法者:
⒈本件被告主張之價金,依約定應由第三家投資銀行決定,
而第三家投資銀行至93年1月份始作成最後鑑價報告,經仲裁庭於仲裁判斷書中調整後而確定,故原告應給付之價金至仲裁判斷作成時方予確認。價金既未經確認,原告如何給付?況原告之給付尚以被告交付股票為前提,其既未先背書轉讓股票,則原告依法當無給付遲延利息之責。本件仲裁判斷命原告給付價金確認前即自89年8月17日起之利息,顯有未適用中華民國法之違法,亦未說明其理由。⒉依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見解,原告於行使同
時履行抗辯權後,即無遲延責任且無須負擔利息。被告迄未履行背書轉讓之義務,原告於仲裁程序中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本仲裁判斷仍命原告給付上開利息,顯有未適用中華民國法之違法。
⒊合資契約書第7章第5條約定:「股份買賣行為應於上述購
買通知寄發後120日內完成。」是為解除條件,而兩造並未於被告西元1999年12月24日發函後120日內(即西元2000年4月22日前)完成股份買賣,本仲裁判斷於解除條件成就後仍命原告給付價金,顯屬違法,亦未附理由。
⒋本仲裁判斷於原告因被告遲未背書轉讓股票而於93年3月1
6日解除契約後仍命原告給付價金,顯有未適用中華民國法之違法,並有不附理由之違法。
⒌縱系爭合約未解除,被告亦應背書轉讓合法有效之股份11
,652萬股,始符債之本旨,依公司法第168條之規定,股份經銷除,股票失其效力,即非有價證券,無法辦理背書轉讓。被告於88年12月24日持有合資公司股份132,045,203股,因其遲未背書轉讓致系爭股份中之92%因減資而銷除,而仲裁判斷竟命被告背書轉讓無效股份為對待給付,顯有未適用中華民國法之違法,其對於原告質疑該等股份無效,亦無從辦理背書轉讓而不符合債之本旨等主張,卻未附理由。。
⒍系爭合約之成立,需以符合合資契約書第7章第5條善意協
商之要件為前提,惟被告未舉證,並自承不符合上開善意協商要件,仲裁判斷徒以被告主觀認定兩造無法進行協商為由,認定符合上開要件,顯然違法,亦未附理由。
⒎被告於本件仲裁中主張系爭合約係以合資契約書第7章第5
條為依據,惟第三鑑價人坦承其作成之鑑價報告未考量上開依據,且2次報告前後不一,自相矛盾,本件仲裁判斷援用第三鑑價人非針對系爭契約所做成之鑑價報告,顯屬違法。
二、本件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38條第3款及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所定「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之違法:
被告持有合資公司之多數股票已遭銷除,該股票即失其效力而非有價證券,無法為有效之背書轉讓,本仲裁判斷竟以被告無從辦理之事項以為對待給付,顯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
三、本件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所定「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違法:
仲裁庭應就其形成判斷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使當事人陳述,本件仲裁之關鍵為系爭合約是否成立、是否因解除條件成就或原告解除契約而失其效力、系爭契約之股價應如何決定等,惟本件仲裁判斷所據之事實與證據,不僅未附理由,亦未使原告就此為陳述,顯有違法。
四、本件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所定「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且足以影響判斷結果」之違法:
(一)本款係指仲裁人非依法律或契約正當程序而參與仲裁,或其仲裁未依當事人於訂約及履約時所共同認知之實體法律規定,任意自為判斷而言。又是否適用中華民國法,應以仲裁判斷是否確實按照我國法令進行判斷。本件仲裁就兩造爭點之判斷均違背我國法,已如前述,顯有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且足以影響判斷結果之違法。
(二)本件仲裁庭於93年4月28日詢問終結,依法應於10日內作成判斷,卻於93年6月16日方作成,原告雖曾回覆「同意仲裁庭為就兩造於仲裁程序所提之全部攻擊與防禦內容逐一審酌並詳列判斷理由」而有條件同意延後做成判斷期間,惟本件仲裁判斷未依仲裁法規定於法定期限內作成,亦未依上開條件作成判斷,已屬違法。
參、被告方面:
一、依仲裁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故僅於仲裁判斷有重大瑕疵時,法院始得介入,但法院並不就當事人間之實體爭議重新審理改判,僅能就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40條各款所定得為撤銷仲裁判斷事由為審查。又法院並非原仲裁判斷之上級審或再審,原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乃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應予尊重,當事人對於實體內容不得加以爭執。原告主張撤銷仲裁判斷,其所持理由,皆無關乎仲裁法第40條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而均屬實體事項之無謂爭執及對仲裁判斷所為認事用法之不實指摘。
二、本件仲裁判斷於被告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原告即曾執相同理由謂本件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准予強制執行事由,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認定:系爭仲裁判斷並無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之情形、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就未請求之事項作成判斷委無可採、原告所列7項違反我國法律情形均屬就實體法律適用問題為爭執、系爭仲裁判斷業已分項說明其理由,非未附理由,縱有原告所指6項爭點未說明,亦僅係理由不完備而已、以及系爭仲裁判斷主文已表明對待給付為被告於88年12月24日基準日所持全部幸福人壽公司股票,其範圍已明確,就原告應給付之價金,並無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等理由,而認本件仲裁判斷並無原告所執之不應准予強制執行事由,並駁回原告之抗告確定在案。雖該裁定係依非訟程序作成,惟既然仲裁法第38條所列之不應准予強制執行事由亦為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且由仲裁法第38條所列各款事由觀之,法院並不須進行實質審理即可判斷是否有該等事由之存在,因此,受理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之法院,就仲裁判斷究竟有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事由所為之判斷,於受理撤銷仲裁判斷之法院,自有其拘束力及參考性。
三、本件仲裁判斷並無「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情事存在:
(一)依合資契約第7章第5條所成立之股份買賣契約,乃因被告請求原告「履行合資契約義務」(即買回股票義務)所生之爭議,原告拒絕履行上開義務,自屬直接違反合資契約約定所生之爭議,或至少為由合資契約所生之爭議,而為仲裁協議範圍所包括。
(二)關於被告之聲請仲裁範圍:被告在仲裁程序始終均請求原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1,048,597,366元整及其利息及仲裁費用」,從未變更或減縮聲明,僅曾具狀表示原告應給付予被告之公平市價「至少」為多少,仲裁庭亦於最後一次詢問會時,再次確認被告並無撤回或減縮聲明,故仲裁判斷亦無須就此為任何理由之記載。
四、仲裁法第38條第1款所定之「與仲裁協議標的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乃指仲裁人不得就兩造約定仲裁以外之爭議作成仲裁判斷或就未請求事項作成判斷者而言,不包括原告所謂仲裁判斷違反準據法即中華民國法律情形。原告所指本件仲裁判斷7項違反中華民國法律之情形,均屬對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重為爭執,與本件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38條第1款所定之事由無關,受理撤銷仲裁訴訟之法院並無審查權限。又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謂「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係指仲裁判斷書完全不附任何理由之情形而言。若仲裁判斷已附理由,不論其所附理由是否完備、是否正當、甚或是否相互矛盾,均非該款所指之不附理由,而不構成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本件仲裁判斷書於判斷理由中,逐一針對「仲裁庭是否有本案之管轄權」、「是否已給予兩造充分之陳述機會」、「兩造間是否已成立具有拘束力之股份買賣合約」以及「幸福人壽股份之公平市價為何」等事項,載明得心證之理由,並無任何不附理由之情事存在。退萬步言,縱認本件仲裁判斷未就原告下列主張逐一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然此亦非屬「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撤銷仲裁判斷情事。
(一)關於命原告負擔給付遲延利息責任部分:本件合資契約明定標的物為被告寄出通知時所持有之全部幸福人壽公司股票,而價金則特定為被告寄發通知時之幸福人壽公司股票公平市價,縱公平市價後來方告確認,然於確認時當然回溯至被告發出通知時,價金即已確定。又縱認價金於被告寄發通知時未完全確定,然因合資契約已明定價金之決定方式(即合資契約第15章第1條之公平市價)而屬可得確定,依民法第346條第1項規定,買賣契約已有效成立,至於合資契約第7章第5條規定,股份買賣契約應於寄發售股通知後120日內完成,其真意在於促使雙方盡速完成後續之交割過戶及付款程序,非謂雙方再討論是否買賣股票等,故若其中一方因可歸責之事由致未於期限內完成時,自應負給付遲延責任。本件仲裁乃因原告拒絕履行合資契約第7條第5條所定之買回股份義務而生,故原告負擔利息義務之時點,當然在仲裁判斷作成之前。
(二)關於原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後,仍命其負擔利息債務部分:
被告曾於仲裁庭當場提出全部股票,惟原告拒絕受領,其遲至仲裁程序將結束時始主張,亦不能解免其給付價金之遲延責任。
(三)關於系爭合約之解除條件成就後,仍命原告給付價金部分?原告遲至期限將屆滿前始提出其鑑價報告予被告,且依合資契約規定,精算報告並非雙方應提出之文件,而原告亦未提出精算報告予被告(其僅提供鑑價報告)。又不論合資契約第7章第5條所定120日期限之性質是否為解除條件,仲裁庭已認定本件因原告拒絕履行合約義務在先而屬可歸責於原告,故縱認120天為解除條件,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亦無礙於原告給付價金之義務,仲庭判斷有無詳述其理由,亦不影響判斷結果。
(四)關於原告解除契約後,仍命其給付價金部分:仲裁庭已認定原告拒絕進行公平市價決定程序以完成股份買賣,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故其未合法取得解除契約之權利,本件仲裁判斷理由業以「雙方當事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不影響仲裁判斷之結果」表示仲裁庭之意見。
(五)關於命被告背書轉讓股份而為對待給付之條件部分:合資契約第7章第5條之售股合約於被告行使強制售股權時,其標的物業已特定為被告在88年12月24日所持有之全部幸福人壽公司132,045,203股之股票,屬特定物之債,系爭股票仍由被告持有中,且仍可主張股東權,並無銷除或無效之問題,本件仲裁判斷當然無須就此敘明其理由。又減資乃基準日後,原告挾其大股東地位所主導及決議,如有任何不利,應由原告自行承擔。
(六)關於認定兩造符合合資契約第7章第5條之要件部分:被告從未在仲裁程序中自承兩造未進行善意協商,本件仲裁判斷書已詳述其認為被告具備合資契約第7章第5條要件之理由。
(七)關於採用第三鑑價人非針對本案所為之鑑價部分:依合資契約約定,本件股份之買賣價格為「公平市價」,此係指於幸福人壽公司存續中,第三人買賣幸福人壽公司股份所願意支付之公平價錢,而是否應將兩造間之強制售股關係納入考量(即被告所持之股份有無「控制權溢價」爭議),兩造於仲裁程序中已為充分攻防,況第三鑑定人所提供之意見僅供仲裁庭參考,本件仲裁判斷最後已採原告主張,而將鑑定人之最終鑑價結果扣除「控制權溢價」後,作為原告應支付予被告之股份價金。
五、本件仲裁判斷主文所命對待給付之股票部分,並無任何無效或無法背書轉讓之問題存在,非原告所稱有仲裁法第38條第3款所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之情形。
六、原告就有關「雙方是否成立合資契約第7章第5條所定之賣買股份合約」及「該合約是否因除解條件成就或原告行使解除權而失其效力」以及「幸福人壽公司股價應如何決定」等爭點,已提出高達30多件、頁數達千頁以上之答辯狀及辯論意旨狀等以及50多件證物,仲裁庭並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未予原告陳述機會之情形。
七、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僅於仲裁人明顯違背仲裁協議所約定適用準據法之情形,方得認仲裁人有未遵守仲裁協議之情事。如仲裁人已適用當事人所共同認知之實體法予以判斷,則不論其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均非本條款所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依同條第3項規定,必須仲裁程序上之瑕疵其嚴重性達到「足以改變仲裁判斷結果」,本件仲裁判斷係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作成,並無未適用兩造約定應適用之實體法而為判斷之情形。又縱其理由中未敘明其判斷理由,仍與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有間。仲裁法第33條第1項所規定之作成仲裁判斷書期限乃為當事人利益所設之制度,並非強制規定,故若當事人明示願意不受該期限之限制,基於仲裁制度當事人自治原則,自應尊重當事人之意思,原告既已同意本件仲裁判斷之作成期限得延至93年6月18日止,而仲裁庭於同年月16日作成本件仲裁判斷,並未逾越仲裁當事人之協議。退萬步言,縱認仲裁庭逾期作成本件仲裁判斷,然此亦不足以影響本件仲裁判斷之結果,不符仲裁法第40條第3項所定之要件。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簽訂合資契約書共同設立幸福人壽公司,嗣被告於西元1999年12月24日發函原告表示依據合資契約書第7章第5條之約定將所持有之全部幸福人壽公司股票出售予原告,惟為原告所拒絕,被告遂於西元2000年8月15日提付仲裁,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庭作成89年仲聲仁字第90號仲裁判斷,其主文為:「相對人(即原告)應於聲請人(即被告)背書轉讓本案雙方合資契約第七章第五條所定強制出售之買賣標的物(聲請人以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為基準日持有之全部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一三
二、0四五、二0三股)予相對人時,連帶給付聲請人新台幣肆億陸仟陸佰零捌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聲請人其餘之請求駁回。仲裁費用中,估價(鑑定)費用玖萬伍仟美元,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平均負擔,其餘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點五五,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點四五」(見本院卷㈠第42至91頁)。
伍、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法院於受理撤銷仲裁判斷訴訟時,得否就仲裁判斷所持法律見解及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等,重新調查事實及證據而重為認定?被告辯稱法院於審理撤銷仲裁判斷訴訟時,對於雙方爭執之實體事項,不能重為審究,僅能就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40條各款所定得為撤銷仲裁判斷事由為審查。原告則主張法院在審理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時,應就是否有原告主張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加以審酌。若未經調查無從判斷者,無論該應調查事實屬於實體或程序問題,均應依法調查。
二、臺灣高等法院另就本件仲裁判斷所為准予強制執行案件之裁定,應否作為本件撤銷訴訟之參考?被告辯稱臺灣高等法院另就本件仲裁判斷所為准予強制執行案件之裁定對本件訴訟而言有拘束力及參考性。原告則主張臺灣高等法院上開裁定之理由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效力。又該裁定係按非訟程序進行,既未調查證據亦未行言詞辯論,與本案進行之實質審理完全不同,不足以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三、本件仲裁判斷有無「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情事存在?(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款)
(一)關於系爭契約之爭議,是否在仲裁協議範圍之內?原告主張系爭合約係獨立於合資契約書外,因「系爭合約」所生之爭議,顯非「合資契約書之爭議」,兩造間就「系爭合約」本身並無仲裁協議。被告則辯稱原告拒絕履行依合資契約第7章第5條所成立之股份買賣契約,自屬因合資契約所生之爭議。
(二)本件仲裁判斷是否就被告聲明以外之事項為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提起仲裁時主張原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1,048,597,366元整及利息、仲裁費用應由原告連帶負擔,嗣變更請求為原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543,760,000元及利息、仲裁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仲裁庭就被告撤回部分及撤回部分之仲裁費用,仍為判斷,顯然違法。被告則辯稱其從未變更或減縮請求聲明。
(三)違反準據法而為判斷是否屬逾越仲裁協議範圍?原告主張本件仲裁判斷就兩造爭點所為判斷,均違背我國法,顯非依據兩造約定之準據法即中華民國法律作成仲裁判斷,而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被告則辯稱仲裁法第38條第1款所定之「與仲裁協議標的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並不包括仲裁判斷違反準據法之情形。
(四)本件仲裁判斷是否有不適用仲裁協議約定準據法即中華民國法律?原告主張本件仲裁判斷有下列7項不適用仲裁協議約定準據法即中華民國法律情形。被告則辯稱此均屬對本件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重為爭執,與是否有「與仲裁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事由無關。
⒈本件仲裁判斷是否違法「命原告負擔於價金確認前之利息
債務」?原告主張其應給付之價金遲至本仲裁判斷作成時方予確認,價金未經確認前,則無從給付。況被告未先背書轉讓股票,原告依法當無給付遲延利息之責,本件仲裁判斷命原告給付自89年8月17日起之利息,顯有違法。被告則辯稱買賣股票合約之價金,已特定為被告寄發通知時(民國88年12月24日)之幸福人壽公司股票之公平市價,公平市價於確認時即回溯至被告發出通知生效。合資契約對於價金已明白規定,亦屬可得確定,股份買賣契約已有效成立,並應於寄發售股通知後120日內完成,如因可歸責其中一方之事由致未於期限內完成時,自應負給付遲延責任。
⒉本仲裁判斷是否於原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後,仍違法命
原告負擔利息債務?原告主張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股份背書轉讓之對待給付,而原告於仲裁程序中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即無遲延責任且無須負擔利息,本仲裁判斷仍命原告給付,自屬違法。其否認被告曾於仲裁詢問會中提出股票,並主張被告應按給付時符合債之本旨之股數計算,而非已遭銷除之無效股票。被告則辯稱被告曾於仲裁庭詢問會上提出全部股票,惟原告拒絕受領。且原告至仲裁程序將結束時始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亦不能解免其自身給付價金之遲延責任。⒊本仲裁判斷是否違法於系爭合約之解除條件成就後,命原
告給付價金?原告主張:本件兩造並未依合資契約書第7章第5條約定於被告西元1999年12月24日信函寄發後120日內完成股份買賣行為,仲裁判斷仍命原告給付價金,顯屬違法。又公平市價之計算非經取得精算報告無法進行,被告未在期限內提出精算報告,故無法於期限內完成買賣行為係可歸責於被告。被告則辯稱:原告遲至期限將屆滿前一天始提出其鑑價報告予被告,且精算報告依約定並非雙方應提出之文件。
⒋本仲裁判斷是否於原告因被告遲延未履行對待給付義務致
解除契約後,仍違法命原告給付價金?原告主張因被告未背書轉讓股份給付,業經原告於仲裁程序中解除,本仲裁判斷仍違法命原告給付價金,顯有違法。被告則辯稱原告拒絕進行公平市價決定程序以完成股份買賣,為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故原告並未合法取得解除權。
⒌本仲裁判斷主文是否違法以被告背書轉讓無效之股份為對
待給付之條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背書轉讓合法有效之股份11,652萬股,始符債之本旨,惟因被告未履行背書轉讓義務,致系爭股份中之92%因減資而銷除,無法辦理背書轉讓,仲裁判斷仍命被告背書轉讓無效股份,顯屬違法。又股份銷除乃因相關法令所致,被告未完成背書轉讓股份,致多數股份遭銷除,為可歸責於被告,應由其承擔風險。被告則辯稱:合資契約第7章第5條售股合約乃特定物之債,系爭股票為被告所持有並仍可主張股東權。減資乃基準日後所發生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為原告主導之結果,如有任何不利,應由其自行承擔。
⒍本仲裁判斷是否違法認定兩造符合合資契約書第7章第5條
之要件?原告主張「善意協商」為合資契約書第7章第5條之要件,被告於仲裁程序中並未證明之,仲裁庭徒以被告主觀認定兩造無法進行協商為由,認定拘束合約無須具備該等要件,顯然違法。被告則辯稱:此乃實體爭議,受理撤銷仲裁訴訟之法院並無審查權限,又此亦無關「未有仲裁協議或逾越仲裁協議範圍」。
⒎本仲裁判斷是否違法採用第三鑑價人非針對系爭契約所為
之鑑價?原告主張被告於本件仲裁程序中陳稱系爭合約係以合資契約書第7章第5條為依據,惟第三鑑價人坦承其作成之鑑價報告未考量上開約定,且其二次報告前後不一,自相矛盾,本件仲裁判斷援用第三鑑價人所做成之鑑價報告,顯屬違法。被告則辯稱此為實體爭議,非本件訴訟所得審查,且公平市價之鑑定無需考慮兩造之買賣關係究竟係強制買賣或自願性買賣。第三鑑定人所提供之意見對仲裁庭亦無絕對之拘束性。
四、本件仲裁判斷有無「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事存在?(仲裁法第38條第2款、第40條第1項第1款)原告主張「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應係指未於仲裁判斷中表明作成判斷結果之理由而言,絕非於形式上載有理由一欄即足,或概以「雙方當事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不影響仲裁判斷之結果」敷衍了事。被告則辯稱此係指仲裁判斷書完全不附任何理由之情形而言。
(一)本仲裁判斷就「訴外裁判部分」是否未附理由?原告主張本仲裁判斷對於主文之訴外裁判以及被告撤回聲請後之仲裁費用命兩造按比例負擔部分,隻字未提,顯不附理由。被告則辯稱其從未撤回或減縮仲裁請求聲明範圍。
(二)本仲裁判斷就「命原告負擔利息債務」部分是否未附理由?原告主張本仲裁判斷命其應於金額確定前起算並負擔利息,顯有不附理由之違法。被告則辯稱系爭價金於被告行使強制售股權時即已確定或至少可得確定,故原告負擔利息義務之時點,當然會在本件仲裁判斷作成之前。
(三)本仲裁判斷就「系爭契約解除條件成就」部分是否未附理由?原告主張於被告發函後120日並未完成股份買賣行為,合資契約書第7章第5條所定之系爭合約解除條件已成就,惟本仲裁判斷仍命原告給付價金,未述其理由,顯有不附理由之違法。被告則辯稱120天之性質究竟為何非本案重要爭點,仲庭判斷有無詳述其理由,不影響本件判斷結果。
(四)本仲裁判斷就「原告行使解除權」部分是否未附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業經原告解除,仲裁判斷仍命原告給付價金,顯有不附理由之違法。被告則辯稱仲裁庭已認定因原告拒絕履行合約義務在先,屬可歸責於原告,故未合法取得解除權。
(五)本仲裁判斷就「命被告背書轉讓無效股份」部分是否未附理由?原告主張本仲裁判斷命被告背書轉讓合資公司股份作為對待給付,對於原告質疑該等股份無效,亦無從辦理背書轉讓而不符合債之本旨等主張,於理由中隻字未提,顯不附理由。被告則辯稱本件被告應提出之對待給付,於被告行使強制售股權時即已特定為被證24所示之股票,並無原告所稱無效問題。
(六)本仲裁判斷就「認定兩造符合合資契約書第7章第5條之要件」部分是否未附理由?原告主張本仲裁判斷就本件是否確有合資契約書第7章第5條之要件捨而未斷,逕行推論符合上開要件,顯屬不附理由。被告則辯稱本件仲裁判斷業已敘明認定兩造間已成立具有拘束力之股份買賣合約之理由。
五、本件仲裁判斷有無「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之情事存在?(仲裁法第38條第3款、第40條第1項第1款)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合資公司股份中多數因被告遲未背書轉讓致遭銷除,本件仲裁判斷竟要求被告背書轉讓無效之股份,顯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被告則辯稱系爭股票並無無效或無法背書轉讓之問題。
六、本件仲裁判斷有無「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情事存在?(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原告主張本件仲裁之關鍵為系爭合約是否成立、是否因解除條件成就或原告解除契約而失其效力、系爭契約之股價應如何決定等,惟本件仲裁判斷就前述重要爭點不僅未附理由,亦未使原告就仲裁庭認定之事實與證據為陳述。被告則辯稱本件仲裁判斷仲裁庭舉行多達13次仲裁詢問會,並無任何未予原告陳述之機會之情形。
七、本件仲裁判斷有無「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且足以影響判斷結果」之情事存在?(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原告主張本件仲裁就兩造爭點之判斷違背我國法,已如前述,故仲裁程序已違背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足以影響判斷結果。本件仲裁未依仲裁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之期限內作成判斷,亦屬違法。原告雖曾以「就兩造於仲裁程序所提之全部攻擊與防禦內容逐一審酌並詳列判斷理由」為條件而同意延後做成判斷期間,惟仲裁庭卻未依此作成仲裁判斷,確已違法。被告則辯稱如仲裁人已適用當事人所共同認知之實體法予以判斷,即非本條款所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仲裁法上開關於作成仲裁判斷書期限之規定乃為當事人利益所設之制度,非強制規定,原告已同意仲裁判斷作成期限得延後,且此等違法亦不足以影響本件仲裁判斷結果。
八、合資契約書第7章第5條規定是否在於保護被告少數股東地位,避免遭大股東欺凌?原告主張倘合資公司經營不順遂,被告本得自由處分其持股而脫離合資公司,殊無透過合資契約書第7章第5條強制出售股份之必要,因此前開規定應採嚴格解釋,倘不符合該條要件,絕無放任被告得片面強制售股之理。被告則辯以合資契約書第7章第5條規定在於保護被告少數股東地位,避免遭大股東欺凌。
九、原告是否於回覆被告西元1999年12月24日來函時承認兩造間存在合資契約書第7章第5條之拘束合約?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來函係提議以每股新台幣10元向原告售股,並非依據合資契約書第7章第5條所寄發之通知。原告之回函在於拒絕被告上開提議,而考慮被告之附帶提議,即先依合資契約書第15章第1條規定討論股價,該函僅表示原告認知合資契約書第7章第5條載有被告出售股份之權利,並願於確有該等權利時依第15章第1條規定配合辦理,絕無承認有拘束合約之意。被告則辯稱原告回函時承認兩造間存在合資契約書第7章第5條之拘束合約。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簽訂合資契約書共同設立幸福人壽公司,嗣被告於西元1999年12月24日發函原告表示依據合資契約書第7章第5條之約定將所持有之全部幸福人壽公司股票出售予原告,惟為原告所拒絕,被告遂於西元2000年8月15日提付仲裁,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庭作成系爭判斷書,其主文為:「相對人(即原告)應於聲請人(即被告)背書轉讓本案雙方合資契約第七章第五條所定強制出售之買賣標的物(聲請人以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為基準日持有之全部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一三
二、0四五、二0三股)予相對人時,連帶給付聲請人新台幣肆億陸仟陸佰零捌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聲請人其餘之請求駁回。仲裁費用中,估價(鑑定)費用玖萬伍仟美元,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平均負擔,其餘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點五五,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點四五」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係爭判斷書影本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系爭判斷書有上開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2、3款及第40條第1項第3、4款所規定應予撤銷之情事,且其違反足以影響判斷之結果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
三、現就兩造爭執之重點分述如下:
(一)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款所定之「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情形:
1.按所謂「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乃指仲裁人就請求仲裁事項聲明以外之事項為仲裁判斷,詳言之,仲裁判斷係約定仲裁事項以外之爭議作成判斷,或就未請求仲裁事項作成判斷,始構成得請求法院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台上字第110號判決可稽。
2.查被告認因伊於西元1999年(即民國88年)12月24日已依兩造合資第7章第5條約定寄發通知原告購買幸福人壽公司股份之信函,故兩造間已成立系爭合約,原告依約應負有購買其全部持有幸福人壽公司股份之義務,惟原告否認其有該義務,並認該函僅為要約,嗣被告即就系爭合約之爭議提付仲裁。按系爭仲裁判斷之標的雖為系爭合約,惟系爭權義爭執既係由合資契約書第7章第5條約定而生,兩近即係就系爭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合資契約書7章第5條之約定有爭議,則有關被告背書轉讓股份時,原告須否給付價金之爭議自亦屬合資契約所生爭議所必須判斷之事項,依兩造合資契約第13章第2條約定「所有因本合約所生之爭議皆應在中華民國……仲裁」,系爭仲裁判斷並無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情形。又原告謂被告就部分請求金額有撤回之情形,惟觀被告所提之仲裁言詞辯論意旨狀「聲明事項」所列請求原告連帶給付金額並未減縮,系爭仲裁事件第13次詢問會筆錄,被告亦明白表示當時並無撤回之意,嗣主任仲裁人即宣佈言詞辯論終結,有被告所提之仲裁言詞辯論意旨狀影本及系爭仲裁事件第13次詢問會筆錄影本在卷足憑,故原告本此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就未請求之事項作成判斷,委無可採。
(二)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款所定之「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
1.按仲裁人之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該判斷對當事人有拘束力,僅於仲裁判斷有重大瑕疵時,法院始得介入,予以撤銷,使仲裁判斷失其效力,但法院並不就當事人之爭議加以改判,故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其本質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可撤銷改判)或再審(可再為判決),法院僅就原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所列舉之9款重大事由之一,加以審查,至於原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仲裁判斷之實質內容是否合法、妥適,此乃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自應加以尊重,對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均不再加以審查。復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款規定仲裁判斷不附理由者,可為提起撤銷判斷之訴的原因,然所謂「仲裁判斷不附理由」,係指仲裁判斷完全不附理由者而言,若已附理由,不論其理由是否妥適或適當、完備、正當或是否互相矛盾,均與上開「不附理由」之規定有間,此乃法理上之當然解釋,並有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61號及84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判決可資參照。
2.查系爭仲裁判斷書自第22頁起至第29頁止之判斷理由中,業已分項說明請求仲裁判斷事項應否准許及其理由,並非未附理由,此觀系爭仲裁判斷書內容可知,所附理由是否完足涉及主觀上判斷問題,縱如原告所指六項爭點未說明,亦僅係理由不完備,參諸前開說明及前述最高法院見解可知,系爭仲裁判斷書難謂為完全不附理由而有本款之適用。
(三)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款所定之「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之情形:
1.仲裁法第38條第3款規定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係指仲裁判斷主文所命之給付行為或其他行為,有違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4號判決參照)。
2.按系爭仲裁判斷係命原告於被告背書轉讓所持有之全部幸福人壽公司股份後連帶給付價金,就形式上觀察,背書轉讓股票及給付價金,並非有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行為,亦未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原告雖主張大部分股票已因幸福人壽公司之減資而遭銷除,惟觀系爭仲裁判斷之主文已表明該股份係指被告於88年12月24日為基準日時所持有之全部幸福人壽公司股份132,045,203股,其給付範圍既已明確,被告亦表明該等股票目前仍完整由被告持有中,縱該股份因減資而部分遭銷除,惟就幸福人壽公司之股份所占股東權仍然存在,況縱有無法轉讓之股份,事屬被告之義務,就原告給付價金部分,並無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而有本款之適用。
(四)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情形:
1.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所謂「未使當事人陳述」,係指仲裁人於仲裁程序中未予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而言,如當事人已接受仲裁人之合法通知,且於仲裁程序中有陳述之機會,並以言詞陳述或以書面表達意見,仲裁人認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而作成仲裁判斷,即屬仲裁人「已予當事人陳述之機會」並「已予當事人充分之陳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7號判決參照)。
2.本件仲裁判斷乃仲裁庭舉行多達13次仲裁詢問會以聽取原告所提出之名項陳述,於歷經4年之審慎而詳密的調查與辯論後,終於作成系爭仲裁判斷。原告就有關「雙方是否成立合資契約第7章第5條所定之買賣股份合約」、「該合約是否因除解條件成就或原告行使解除權而失其效力」以及「幸福人壽公司股份之股價如何決定」等爭點,並已提出超過六件之仲裁言詞辯論意旨狀以及50多件證物,有原告提出之原證16:原告之「仲裁言詞辯論意旨六狀」節本及原證1:系爭仲裁判斷書等證物可稽,並經經本院調取系爭仲裁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乃原告主張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即非可取。
(五)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之情形:
1.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當事人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僅係就程序上有瑕疵之仲裁判斷所設之救濟方法。至仲裁判斷實體之內容是否合法、妥適?則不在上開條款規範之列。且該款所稱之「仲裁協議」,乃祇指當事人間就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選擇以私程序仲裁取代司法程序,並同意依仲裁判斷方式以解決紛爭之程序約定而已(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4號判決參照)。故僅於仲裁人明顯違背仲裁協議所約定適用準據法之情形,方得認仲裁人有未遵守仲裁協議之情事。如仲裁人已適用當事人所共同認知之實體法予以判斷,則不論其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均非本條款所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必須仲裁程序上之瑕疵其嚴重性達到「足以改變仲裁判斷結果」。
2.本件仲裁判斷並未適用外國法律,且係就兩造間所簽訂之合資契約書內容作解釋,此有系爭仲裁判斷書影本一件在卷可按。故依上開說明,並無未適用兩造約定應適用之實體法而為判斷之情形。又縱其理由中就兩造間之部分爭點未敘明其判斷理由,依前開說明仍與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有間(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參照)。
3.另仲裁法第33條第1項所規定之作成仲裁判斷書期限乃為當事人利益所設之制度,並非強制規定,故若當事人明示願意不受該期限之限制,基於仲裁制度當事人自治原則,自應尊重當事人之意思。
4.本件原告既已同意本件仲裁判斷之作成期限得延至93年6月18日止,有原告訴訟代理人於93年5月20日致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函影本在卷可憑。而仲裁庭於同年月16日作成本件仲裁判斷,已如前述,並未逾越仲裁當事人之協議。又依上開原告之同意延期信函內容記載「相對人同意仲裁庭為就兩造於仲裁程序所提之全部攻擊與防禦內容逐一審酌並詳列判斷理由,仲裁庭得延後仲裁判斷做成時間至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前」等字句觀之,應認為僅係原告表達一般之期望,並非如原告所言係附有條件。退萬步言,縱認仲裁庭逾期作成系爭仲裁判斷,然此亦不足以影響本件仲裁判斷之結果,自不符合仲裁法第40條第3項所定之要件。故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4款規定之情形,並無理由。
柒、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之撤銷事由,均無足取。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捌、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書記官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