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1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78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88號,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5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此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狀理由略以:被告雖於本案之前涉犯6次施用毒品罪,但被告並非不知悔改,係因犯案時間緊湊而新修正之刑法採一罪一罰所致。又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仍無法徹底戒除癮,復又觸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可見被告具有所謂「病患性犯人」之特質,爰請求撤銷原判決,酌量減輕其刑云云。然查,原審以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又說明被告於本案之前,已有如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述6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甫因同罪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377號及原審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78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則前審法院判決被告有期徒刑4月,對照被告同犯行之其他前案判決結果,即嫌過輕,難認能收矯正之效,因而認不宜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另又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罪處刑之前科,猶無法戒絕毒癮,其施用毒品次數僅1次,施用毒品所生危害非鉅,又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徒以施用毒品行為屬病患性犯人及其犯案時間緊湊,須一罪一罰為由,認量刑過重,請求酌減其刑,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許永煌法官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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