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9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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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2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292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78號,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2756號、第35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此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狀所載理由略以:被告於99年3月3日施用毒品於翌日為警查獲,又於同年月18日再度施用毒品於翌日遭警查獲,兩案所犯時間相距僅有15日,請姑念被告犯後態度甚有悔意及所犯乃殘害自身並無危及社會大眾等情,將上述犯行以集合犯論罪云云。
三、經查:原審認定被告於民國99年3月3日晚上10時許,在其臺北縣永和市○○路○○巷2樓住處,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乙次,嗣於99年3月18日下午2時15分許、99年3月19日中午12時47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其為警查獲後至採尿前期間),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網腳」網咖店廁所內,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乙次,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認其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累犯,應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之素行、各罪再犯施用毒品情節、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9月、6月、9月、6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雖主張其於99年3月3日及同年月18日所犯毒品罪,應論以集合犯云云。惟查: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而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衡之,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施用毒品之罪,難認係集合犯之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62號判決意旨)。另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時,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將在刑法上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故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有多次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犯行,原則均應一罪一罰,故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有多數施用毒品之行為,應按其行為次數,一罪一罰。本案被告於99年3月3日及同年月18日所犯之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原審法院論處,並無不合,被告上訴猶指摘本件有適用集合犯云云,核屬誤會。是被告上訴意旨所為指摘,純屬其個人對法律之誤解,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出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從而其上訴並未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將被告之上訴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許永煌法官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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