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07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10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判字第107號上訴人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鄧序鵬 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 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陳金鑑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民國(下同)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216,053,901元,被上訴人初查以1.列報交際費27,511,377元,上訴人應稅業務交際費可列支限額為8,039,156元,將超限之交際費歸屬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費用,扣除自營部門已分攤交際費359,440元,其餘交際費19,112,781元轉至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2.列報職工福利4,985,829元,上訴人應稅業務職工福利可列支限額為3,488,985元,將超限之職工福利歸屬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費用,扣除自營部門已分攤職工福利155,020元,其餘職工福利1,341,824元轉至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3.計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利息支出3,372,783元,併同其餘調整,核定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190,270,925元。上訴人不服,向被上訴人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審查後,略以:重行核算應稅業務交際費可列支限額為6,563,306元,轉至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之交際費應為20,588,631元;應稅業務職工福利可列支限額為2,929,327元,轉至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之職工福利應為1,901,482元。上訴人未列報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利息支出,列報營業收入-利息收入項下之融資及轉融券利息收入274,495,348元,係可明確歸屬經紀部門之營業收入,其餘銀行存款22,235,314元、可轉債利息補償金及款項延遲利息收入17,739,730元及其他利息收入2,504,827元,合計42,479,871元為無法明確歸屬;列報營業成本-利息支出項下之融券業務利息支出4,524,434元係可明確歸屬經紀部門之營業成本,遞延利息支出282,174元係分期遞延數,該利息支出未影響資金運用,其餘銀行借款及應付商業本票利息支出54,606,400元為無法明確歸屬,重行核算無法明確歸屬利息收支差額為12,126,529元,按動用資金比率27.59%,計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利息支出3,345,709元。綜上,重行核定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188,262,491元,較原核定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190,270,925元為低,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核定應予維持等由,以97年9月10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70254020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其復查之申請,未獲變更。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交際費可認支限額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81條規定職工福利可認支限額,應以公司整體為比較單位,不應區分為應稅業務部門及免稅業務部門二部分。交際費及職工福利係屬營業費用之範疇,上訴人依據財政部85年8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下稱85年函釋,其函釋內容與本案有關者為:「主旨:補充核釋『綜合證券商暨票券金融公司』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請查照。說明:一、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前經本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有案。二、前揭函釋說明三所稱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屬兼含經營證券交易法第15條規定三種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及依票券商管理辦法第7條所稱票券金融公司部份之分攤原則補充核釋如下:(一)綜合證券商:1.營業費用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得依費用性質,分別選擇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惟其分攤方式經營選定後,前後期應一致,不得變更。2.利息支出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如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其利息收支差額應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所稱全體可運用資金,包括自有資金及借入資金;所稱自有資金,係指淨值總額減除固定資產淨額及存出保證金後之餘額;所稱比例計算,採月平均餘額計算之。(二)...」)規定申報出售有價證券部分應分攤之交際費,於法有據;被上訴人在無法律明確規定下,擅將上訴人整體交際費及職工福利可列支限額區分為應稅業務部門及免稅業務部門二部份,並以應稅部門交際費及職工福利可列支限額作為分攤之依據,除有違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及查核準則第81條規定意旨,亦完全悖離85年函釋規定意旨,於法未合,應予撤銷;惟訴願決定卻未本諸職權調查,亦未依經驗法則指摘原處分之違誤,逕為訴願駁回之決定,顯與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7條規定相悖,於法未合,應予撤銷。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7條規定損益表之科目結構,係本諸商業會計法及有關法令之財務會計管理目的訂定,非基於租稅課徵目的,且與所得稅法第38條規定相悖,訴願機關及被上訴人自不宜援以作為核定上訴人本件所得稅結算申報之依據。另,本件上訴人未提出「以全部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相比較來決定應否分攤」之見解,訴願決定及被上訴人復查決定卻錯誤指摘上訴人該見解與財政部85年函釋意旨不符,顯為率斷,應予撤銷。
末查,我國租稅行政救濟係採爭點主義,非採總額主義,上訴人既於本件行政救濟提出交際費、職工福利及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之利息支出等3項爭點,惟被上訴人未就各該爭點,逐一審視判定有無違反「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卻擅以行政作為所導致之最終結果作為整體評價比較,認事用法,顯與爭點主義相悖,應予撤銷。為此,上訴人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有關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分攤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部分:1.上訴人92年度列報營業費用項下之交際費27,511,377元,觀其限額計算方式:①以銷貨為目的部分(即出售證券收入)205,299,732元、②以進貨為目的部分(即出售證券成本)616,378,121元及③供給勞務或信用部分6,304,894元,因帳列金額具有合法憑證者為27,511,377元而列報該數,又上訴人雖列報出售有價證券分攤之交際費為359,440元(可明確歸屬106,525元+無法明確歸屬6,435,502元×3.93﹪),惟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供給勞務或信用,以成立交易為目的之交際費,顯與有價證券之出售無關,該部分始得自應稅收入項下減除,其餘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以進貨及銷貨為目的,於進貨及銷貨時直接支付之交際費,係與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有關,該部分係可明確歸屬免稅收入。從而被上訴人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財政部83年11月23日台財稅字第831620897號函釋(下稱83年11月函釋,函釋內容為:「主旨:核釋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交際費之列支限額疑義。請查照。說明:一、...二、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因業務需要支付之交際費,其全年支付總額,以不超過左列標準為限:(一)買賣有價證券,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辦理。(二)因有價證券所取得之股意、紅利及利息(包括短期票券之利息收入)等投資收益,准併入營業收入總額,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但投資收益80%免計入所得額部分,因實質免稅,則不應併計。三、...」)及財政部85年函釋規定,將應明確歸屬者個別認列,遂核算上訴人非屬出售有價證券應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可列支之限額為6,563,306元,讓上訴人享有此部分之交際費限額後,再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之20,948,071元(列報交際費27,511,377元-應稅限額6,563,306元),歸屬為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費用,轉至出售有價證券收入項下認列,以正確計算上訴人免稅所得,於法並無不合。2.次查上訴人92年度列報營業費用項下之職工福利4,985,829元,觀其限額計算方式:①按營業收入總額提撥部分616,812,844元及②按資本額提撥部分1,320,000元,因帳列金額具有合法憑證者為4,985,829元(3,665,829元+1,320,000元)元而列報該數,又上訴人雖列報出售有價證券分攤之職工福利為155,020元(可明確歸屬57,800元+無法明確歸屬2,473,794元×3.93﹪),惟查核準則第81條第3款規定職工福利係按營業收入提撥,自與各該營業收入性質配合,則與有價證券之出售無關者,該部分始得自應稅收入項下減除,其餘與有價證券出售有關者,該部分則應明確歸屬免稅收入。從而被上訴人依查核準則第81條、財政部83年11月函釋及財政部85年函釋規定,先將應明確歸屬者個別認列,遂核算上訴人非屬出售有價證券應稅業務部分職工福利可列支之限額為2,929,327元,讓上訴人享有此部分之職工福利限額後,再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職工福利限額2,056,502元(列報職工福利4,985,829元-應稅限額2,929,327元),歸屬為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費用,轉至出售有價證券收入項下認列,以正確計算上訴人免稅所得,於法並無不合。㈡有關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分攤利息支出部分:審諸上訴人92年度列報之利息收入,僅於營業收入項下列報「利息收入」316,975,219元,並未區分為營業收入及非營業收入,其內容包括①對客戶融資及轉融券之利息收入274,495,348元、②銀行存款利息收入22,235,314元、③可轉債利息補償金及款項延遲利息收入17,739,730元及④其他利息收入2,504,827元,其中對客戶融資及轉融券之利息收入274,495,348元,因上訴人係綜合證券商,該項收入性質係其主要營業活動產生,自應列入「營業收入」科目,其餘銀行存款利息收入22,235,314元、可轉債利息補償金及款項延遲利息收入17,739,730元及其他利息收入2,504,827元,合計42,479,871元係屬於非因主要營業活動所發生之財務收入,應列為非營業收益「利息收入」;僅於營業成本項下列報「利息支出」59,413,008元,亦未區分營業成本及非營業支出,其內容包括①融券之利息支出4,524,434元、②銀行借款及商業本票利息支出54,606,400元及③購置設備遞延利息支出分攤數282,174元,其中融券之利息支出4,524,434元,依行為時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理第21條第1項規定,融券保證金係供營業特定用途,應屬明確歸屬(經紀應稅收入)利息支出,其性質亦屬因主要營業活動所發生,應列入「營業成本」科目,銀行借款及商業本票利息支出54,606,400元係屬於非因主要營業活動所發生之財務支出,應列為非營業損失「利息支出」,另遞延利息282,174元係攤銷數,與本年度資金流動無涉。是以,被上訴人按無法明確歸屬利息收支差額12,126,529元(54,606,400元-42,479,871元),依上訴人不爭之動用資金比率27.59﹪計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利息支出3,345,709元,並無不合。是以,融資轉融券利息收入係屬營業收入,並非財政部85年函釋所指列入比較之利息收入,上訴人主張融資轉融券利息收入之一部(上訴人未列明數額)應列入利息收支比較乙節,核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原處分關於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分攤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部分之核定及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分攤利息支出部分之核定,是否適法?㈠關於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分攤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部分:上訴人所得實際上分為應稅所得與免稅所得,其交際費部分,應以其經營目的分別計算限額,因上訴人係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因業務所支付之交際費,應按其經營之免稅業務及應稅業務兩部分,分別計算可列支交際費限額,再據以分攤交際費,方能正確計算其證券交易免稅所得,並避免免稅部門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部門吸收,致營利事業雙重獲益,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與不合理之現象;是原核定為正確計算免稅所得,依所得稅法第37條及查核準則第80條暨83年11月函釋、85年函釋,分別核算上訴人非屬免稅業務部分之交際費可列支之限額及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可列支之限額,再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部分,移由免稅部門核認,此係採對業者包括上訴人最有利之計算方式。亦即,將非屬出售有價證券應稅業務部分,讓業者享受全部之交際費限額,再將超過應稅業務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部分歸屬為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費用,轉至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並無違誤。1.查上訴人92年度列報營業費用項下之交際費27,511,377元,觀其限額計算方式:①以銷貨為目的部分(即出售證券收入)205,299,732元、②以進貨為目的部分(即出售證券成本)616,378,121元及③供給勞務或信用部分6,304,894元,因帳列金額具有合法憑證者為27,511,377元而列報該數,又上訴人雖列報出售有價證券分攤之交際費為359,440元(可明確歸屬106,525元+無法明確歸屬6,435,502元×3.93﹪),惟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供給勞務或信用,以成立交易為目的之交際費,顯與有價證券之出售無關,該部分始得自應稅收入項下減除,其餘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以進貨及銷貨為目的,於進貨及銷貨時直接支付之交際費,係與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有關,該部分係可明確歸屬免稅收入。從而被上訴人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財政部83年及83年11月函釋及85年函釋規定,將應明確歸屬者個別認列,遂核算上訴人非屬出售有價證券應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可列支之限額為6,563,306元,讓上訴人享有此部分之交際費限額後,再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之20,948,071元(列報交際費27,511,377元-應稅限額6,563,306元),歸屬為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費用,轉至出售有價證券收入項下認列,以正確計算上訴人免稅所得,於法並無不合。2.次查,上訴人92年度列報營業費用項下之職工福利4,985,829元,觀其限額計算方式:①按營業收入總額提撥部分616,812,844元及②按資本額提撥部分1,320,000元,因帳列金額具有合法憑證者為4,985,829元(3,665,829元+1,320,000元)而列報該數,又上訴人雖列報出售有價證券分攤之職工福利為155,020元(可明確歸屬57,800元+無法明確歸屬2,473,794元×3.93%),惟查核準則第81條第3款規定職工福利係按營業收入提撥,自與各該營業收入性質配合,則與有價證券之出售無關者,該部分始得自應稅收入項下減除,其餘與有價證券出售有關者,該部分則應明確歸屬免稅收入。從而被上訴人依查核準則第81條、財政部83年及83年11月函釋及85年函釋規定,先將應明確歸屬者個別認列,核算上訴人非屬出售有價證券應稅業務部分職工福利可列支之限額為2,929,327元,讓上訴人享有此部分之職工福利限額後,再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職工福利限額2,056,502元(列報職工福利4,985,829元-應稅限額2,929,327元),歸屬為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費用,轉至出售有價證券收入項下認列,以正確計算上訴人免稅所得,於法並無不合。㈡有關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分攤利息支出部分:財政部就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而有證券交易收入,其有關營業費用與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發布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下稱83年2月函釋)規定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亦即利息支出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外,全部納入分攤範圍按「收入比例」計算分攤金額,並無與利息收入比較大小或減除利息收入之規定。惟按「收入比例」分攤原則,對於綜合證券商將產生最不利之結果,故另發布85年函釋,針對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部分,特別規定綜合證券商得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部可運用資金之比例為分攤基礎,使得購買有價證券應分攤利息支出之計算式更臻合理。經檢視上訴人列報利息收入中包含融資及轉融券利息收入274,495,348元係可直接歸屬於經紀、債券等營業活動產生之利息收入,與購買有價證券無關,如准予減除,其比較基礎明顯不一致,實有違背法理,不僅曲解85年函釋之立法考量,將導致利息費用全數歸由應稅項目吸收,營利事業將雙重獲利,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之不合理現象。故被上訴人將可直接歸屬至各營業部門之融資融券利息收入及轉融券利息收入予以排除,並將無法明確歸屬於各部門之銀行存款利息收入22,235,314元、可轉債利息補償金及款項延遲利息收入17,739,730元及其他利息收入2,504,827元列為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54,606,400元(銀行借款及應付商業本票利息支出)減項,核無不合,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上訴人92年度列報之利息收入,僅於營業收入項下列報「利息收入」316,975,219元,並未區分為營業收入及非營業收入,其內容包括①對客戶融資及轉融券之利息收入274,495,348元、②銀行存款利息收入22,235,314元、③可轉債利息補償金及款項延遲利息收入17,739,730元及④其他利息收入2,504,827元,其中對客戶融資及轉融券之利息收入274,495,348元,因上訴人係綜合證券商,該項收入性質係其主要營業活動產生,自應列入「營業收入」科目,其餘銀行存款利息收入22,235,314元、可轉債利息補償金及款項延遲利息收入17,739,730元及其他利息收入2,504,827元,合計42,479,871元係屬於非因主要營業活動所發生之財務收入,應列為非營業收益「利息收入」;僅於營業成本項下列報「利息支出」59,413,008元,亦未區分營業成本及非營業支出,其內容包括①融券之利息支出4,524,434元、②銀行借款及商業本票利息支出54,606,400元及③購置設備遞延利息支出分攤數282,174元,其中融券之利息支出4,524,434元,依行為時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理第21條第1項規定,融券保證金係供營業特定用途,應屬明確歸屬(經紀應稅收入)利息支出,其性質亦屬因主要營業活動所發生,應列入「營業成本」科目,銀行借款及商業本票利息支出54,606,400元係屬於非因主要營業活動所發生之財務支出,應列為非營業損失「利息支出」,另遞延利息282,174元係攤銷數,與本年度資金流動無涉。是以,被上訴人按無法明確歸屬利息收支差額12,126,529元(54,606,400元-42,479,871元),依上訴人不爭之動用資金比率27.59﹪計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利息支出3,345,709元,並無不合。㈢又有關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已明文規定,係以營利事業當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為其所得額,從而本件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之正確性,自應以其收入減除相互配合之成本費用、損失為據,所得之計算不因應稅所得或免稅所得而有其差異。準此有無發生「不利益變更」之結果,是以行政作為所導致之最終結果為整體評價,非以行政作為各個爭點逐一判定,只要發生在後之最終行政處分沒有比前次結果更不利之影響,即不謂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經查,原處分以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交際費20,948,071元(即應多分攤20,588,631元)、職工福利2,056,502元(即應多分攤1,901,482元)及利息支出3,345,709元,進而核算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正確為188,262,491元,並以該正確數額較被上訴人初核之190,270,925元為低,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被上訴人乃維持初核之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190,270,925元,於法並無不合。故上訴人主張應逐項審視有無違反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乙節,核不足採。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判決在無法律明確規定下,擅將上訴人交際費可列支限額區分為應稅業務部門及免稅業務部門二部分,並以應稅部門交際費可列支限額作為分攤之依據,除有悖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意旨,亦不符經驗法則,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之情形,判決違背法令,應予廢棄。㈡原審判決在無法律明確規定下,擅將上訴人職工福利可列支限額區分為應稅業務部門及免稅業務部門二部分,並以應稅部門可列支職工福利限額作為分攤之依據,除有悖查核準則第81條規定意旨,其判決結果亦不符經驗法則,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之情形,判決違背法令,應予廢棄。㈢原審判決擅認有「無法明確歸屬利息收入」存在,並以其認定之「無法明確歸屬利息收入」及「無法明確歸屬利息支出」之差額,計算前開財政部85年函釋之利息收支差額,對上訴人同屬綜合證券商利息分攤之本質事務,卻為不同於本院95年度判字第445號判決意旨之判決,顯不符所得稅法第24條之成本收益配合原則意旨,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判決違背法令,應予廢棄。㈣原審判決未依財政部85年函釋有關「歸屬」之本意,以各筆產生利息支出之資金來源及各筆產生利息收入之資金去路是否可明確因果對應,作為判斷明確歸屬之準據,卻在無法律依據下,逕以系爭利息支出、利息收入個別於財務報表之會計科目分類,作為「歸屬」之判斷依據,與所得稅法第24條成本收益配合原則意旨不符,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判決違背法令,應予廢棄。㈤原審判決執以系爭利息支出、系爭利息收入個別之會計科目分類,作為本件「歸屬」之判斷依據,其認事用法與其本件所援用財政部84年2月18日台財稅第00000000號函釋意旨規定不符,判決理由明顯前後不一,互為矛盾,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定「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當然違背法令,應予廢棄。㈥原審判決未針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原查核定停徵之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計算所涉之(一)交際費、(二)職工福利及(三)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支出等三項爭點,逐一審視判定有無違反「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與本院95年度判字第1358號判決揭櫫「課稅處分就其個別的課稅基礎具有可分性」意旨相悖,適用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顯有錯誤,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判決違背法令,應予廢棄等語。
六、本院按:㈠本案上訴爭點可以分為程序法及實體法二大部分,爰分述如下:
⒈程序法部分:
⑴由於本案被上訴人作成初核處分時,在原告申報之課稅
所得項下,依以下之科目分別剔除下述金額,共計剔除24,341,848元,因此課稅所得之金額即有對應之增加。
①交際費項下剔除19,472,221元。
②職工福利項下剔除1,496,844元。
③利息支出項下剔除3,372,783元。
⑵但復查決定時,被上訴人認為上開各費用科目之正確剔
除金額應如下述,且合計應剔除之金額應為26,350,282元(計算式為20,948,071+2,056,502+3,345,709=26,350,282),但因其金額大於初核之24,341,848元,造成課稅金額之增加,因此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而維持原來核定之24,341,848元,此項法律論點亦為原審法院所接受。
①交際費項下剔除20,948,071元(大於原來之剔除金額)。
②職工福利項下剔除2,056,502元(大於原來之剔除金額)。
③利息支出項下剔除3,345,709元(小於原來之剔除金額)。
⑶上訴意旨對此核定則執稅務爭訟所採取之「爭點主義」
理論,主張:「上開三個科目各自獨立,基於爭點主義之精神,應各自適用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故即使認為原判決引用之實體法論點正確,本案課稅所得項下應剔除之費用金額應為24,314,774元(計算式為19,472,221+1,496,844+3,345,709=24,314,774)。
⒉實體法部分:
⑴在上訴人兼營「股票或債券等有價證券買賣」(自營部
門)、「代客在次級(公開)市場買賣股票有價證券(兼提供融資融券服務)獲取勞務報酬」(經紀部門)與「協助客戶在初級市場發行有價證券獲取勞務報酬」(承銷部門)等三種業務,分別有「課稅所得」與「免稅所得」產生之情況下,為正確計算上訴人課稅所得之稅基金額,其「利息支出」及「交際費」與「職工福利」三個費用科目項下之費用,各應採取何種計算方式,分別歸屬在課稅與免稅收入項下,為本件上訴實體爭點之所在。而這個實體爭點之處理,可以依事實層面及法律層面之順序來做說明:
①若一筆費用在事實認定層次上,即可確定其與何筆收
入相連結,基於「收入成本配合原則」,應視該筆被連結之收入究竟屬課稅或免稅收入,決定該筆費用之「應、免稅」歸屬。
②但當一筆費用無法在事實認定層次上,確定其與何筆
收入連結,即屬「無法明確歸屬」之費用,必須以具體法規範來規定其在應、免稅項分攤比例。若實證法沒有規範,即存在法律漏洞,必須由執法者進行法律補充,建立補充規範。
③在本案所屬之年度(92年度),上開法律漏洞尚無實
證法之明文規範(直到95年5月30日所得稅法修正公布時,才在同法第24條第1項後段明定,授權主管機關以法規命令為補充),而由財政部以一連串之函釋為補充規範,其中適用於上訴人之行業者,即為前述之85年函釋。
⑵在上開補充規範基礎下,就本案而言,其中與交際費及
職工福利有關者,其爭點集中在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1條第2款第3目之規定,在法律解釋上,是否可認為該二組法規範,獨立於前開85年函釋之補充規範外,可以據為「限制上訴人應稅部門費用支出上限」之規範依據。而爭議之內容則如下述。
①由於上開二組實證法之共同規範特徵即是,以收入金
額之一定比例做為認列交際費或職工福利之法定上限,原判決因此採取被上訴人之法律見解,解釋上開二組法規範,認為:「應、免稅項下之收入,各自有其可以認列之上限,所以當課稅所得項下之交際費或職工福利費用金額超過應稅收入比例之上限後,即使超過部分之金額在事實認定層次可以直接歸屬於應稅所得項下,仍應予以剔除」。此時上開費用遭剔除之理由,是直接源自該二組法規範,而與85年函釋無直接關係。
②上訴人則主張:「上開二組法規範是總額限制,是所
有應稅及免稅收入限額之加總,形成全公司交際費或職工福利費用金額之總上限,因此該二組法規範不應是有關費用在應、免稅項下歸屬(分攤)之適格法規範。
⑶又就利息支出分攤之部分而言,二造爭點集中在上開85
年函釋規範意旨之正確詮釋。上訴人是認為:「只有利息支出才有『是否可明確歸屬』之問題存在,而利息收入既然性質上是課稅所得,即不會有歸屬問題存在,因此85年函釋之正確解釋,應以全部利息收入與(無法明確歸屬或全部)之利息支出相比較,只要全部利息收入大於(無法明確歸屬或全部)利息支出,即無在證券交易所得項下分攤利息支出之必要」。又退而言之,就算要討論利息之歸屬,而比較「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與利息收入大小,也應該將產生利息支出之本金來源,與產生利息收入之本金去路連結,在此宏觀基礎下,判斷特定利息支出與利息收入間之對應關係,進而決定二者是否可明確歸屬」。而這樣論點則是建立在以下的實證背景基礎下:
①先從利息支出之角度來觀察:
A.對一個綜合證券商而言,其課稅所得項下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主要就是經紀部門因為辦理融資、融券而收取客戶保證金(約為買入或賣出股票金額的
二、三成),因此支付予客戶之利息。
B.但其辦理融資融券時必須提供資金給客戶買賣股票(約為買入或賣出股票金額的七、八成),這些資金來自銀行,由(總)管理部門向銀行借入,原告因此要付利息給銀行,但由於借款之部門為(總)管理部門,因此這些付給銀行之利息支出都被認定為「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
②再從利息收入之角度來觀察:
A.綜合證券商之利息收入主要來自經紀部門,而經紀部門之利息收入又多來自客戶向其借款來「融資」、「融券」買賣股票所支付之利息。
B.這些利息收入被歸入「課稅所得」項下,而其產生,從上訴人之角度言之,實際上是因為向銀行借款轉借給客戶所生,所以這些利息收入應該有對應之利息支出,可是所對應之利息支出,依上所述,又被認定為「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
C.至於綜合證券商「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主要就是手邊閒置資金存放銀行所生之利息(例如自營部門賣出股票後將資金轉回總管理處,以等待下次再進場之時機,而這些閒置之資金,綜合證券商可能會以「活存」方式存放銀行生息,這些利息收入乃是業外收入,自然會歸入「課稅所得」項下),這些利息金額均極為有限(因為對綜合證券商而言,資金閒置的機率極低)。
③以下即以一簡單之模型來說明:
A.甲綜合證券商向銀行借300元,借款利率10%,因此有30元之利息支出產生。
B.上開300元中之100元給自營部門及承銷部門運用,200元給經紀部門做為融資、融券之資金。
C.給自營部門及承銷部門之100元資金,不會有利息收入產生。給經紀部門之200元,在保證金為融資融券金額20%之情況下,經紀部門有200元之貸出,貸款利率為12%,因此有24元之利息收入,又因為客戶支付50元之保證金,甲綜合證券商為該保證金必須支付6元之利息給融資融券客戶,因此有6元之利息支出。而收到之50元,甲綜合證券商存入銀行,存款利率8%,因此有4元之利息收入。
D.從上訴人之立場言之,付給銀行的30元利息支出中,應該只有10元算是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其餘付給銀行之20元利息支出,則要與24元之利息收入連結,認定為應稅之利息支出。而6元之利息支出亦應與4元之利息收入連結,均歸屬在應稅項下。最後只有10元利息支出無法明確歸屬,而應依上開85年函釋意旨為分攤。甚至應該以全部利息收入28元(24+4=28)與利息支出36元(30+6=36)相比較,僅就其中之差額8元,依上開85年函釋為分攤。
⑷但被上訴人對「利息支出與利息收入是否可明確歸屬」
一節,其所提出、並被原審法院接受之論點則是:①是否「可明確歸屬」,是以業務部門別為準,因此無
法在事實層面上,於「自營」、「承銷」與「經紀」三個部門下明確認列之「利息支出」或「利息收入」金額均應計入「無法明確歸屬」之比較範圍。②若以上開模型來說明,則是付給銀行之借款利息30元
為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從銀行取得之4元利息收入則是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因此依85年函釋,30元減4元之餘額26元,即應依法定比例分攤在應、免稅項下認列費用。
⑸考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對此項爭點之主張差異,主要原因出在:
①被上訴人認為在上開模型中,從銀行流出進入甲證券
商之資金,在其組織內部如何流動,因為缺乏外部有公信力之(會計)憑證,其流動「軌跡」外部人難以「確知」,因此無法從「事實認定」層次上,確定模型中200元流入經紀部門,也無法確定存在銀行而產生利息收入之50元,其資金來源為承銷部門的保證金收入。
②但上訴人則是認為,或許內部資金流向無法直接歸屬
,但是通觀甲證券商之資金運用情形,即可大體推論出以上之客觀事實。
③其實當綜合證券商採取「利潤中心制」,則其(總)
管理部門借得之銀行資金在流向「自營」「承銷」或「經紀」部門時,即有一個計算各部門績效之內部控管機制,當有此等情形存在時,上述資金在部門間流動軌跡之資訊,在一定程度上即可為外部人所掌握,以上徵納雙方規範論點的差距即有可能被彌平。
⑹而由以上雙方各自主張內容之差異性觀之,也可以明瞭
,所謂「在事實認定層次可明確歸屬」這個概念,乍看之下,似乎一望即知,毫無爭議,可是一旦在個案中予以運用,仍如同「光譜」之分佈,中間有多種「類型化」之可能空間,究竟要如上訴人主張之「綜觀全局,通體判斷」,還要是如被上訴人主張之「微小慎密,嚴格確認」,本身即是一個有待論斷的法律爭議。
㈡本院對上開程序法爭點之判斷:
⒈稅捐為法定之債,於稅捐構成要件被滿足時,稅捐債權即
行發生,而稅捐構成要件又可解析為「稅捐主體」、「稅捐客體」、「稅捐客體之歸屬」、「稅基量化」以及「稅率」數項構成要件要素。但在判斷過程中,有其一定之順序。即是:
⑴先確認稅捐主體。
⑵再確認應歸屬於該主體之稅捐客體。
⑶然後開始對每一個稅捐客體進行「時間」、「空間」及
「種類」之歸屬判斷,進而為單一稅捐客體之稅基量化。
⑷又當稅捐客體為複數時,各別客觀之量化結果即需加總
,形成稅基總量。而不同稅捐法制在稅率安排上,會視稅基總量之不同,有單一、複式或累進稅率之差異。
⑸在稅基總量乘以應適用之稅率後,單一之稅額才形成。
⒉而以上之判斷流程,可以比擬為金字塔狀之正三角形,在
最下層者為,各別獨立之多數稅捐客體,上一層為稅基總量,再上一層為稅率,最頂端則為稅額。其中下層之爭議,當然會一併連動影響所有上層議題之法律適用(越上層之爭議越易趨向於法律適用之層次)。
⒊至於稅捐法制上之所以採取爭點主義,主要是基於稅法之
複雜性,為減輕法院審理成本而為之制度安排,其功能僅在用以限制事實認定之範圍,而不及法律之職權適用。且任何一個在判斷順位上處於下端之事實爭議(例如本案中各別收入項目下之稅基量化),也會連帶影響上端之法律判斷。因此所謂「爭點」,其範圍是垂直的,會擴及與下位事實爭點連帶之上端判斷事項(例如本案之稅基總量)。
⒋當數個平行獨立之下層事實爭議(即數個爭點),在同一
案件中一齊接受審查,這些爭點加總後對上端判斷事項之連帶影響,當然也在該案件之審理範圍內。審理法院自應本諸適用法律之職權,將所有有利及不利因素一併匯總,以決定上端判斷事項之法律正確適用,並在此基礎下,以上端判斷事項(在本案中即是稅基總量之金額)之判斷結斷為基準,來適用「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而非將下位爭點切割,以各自之判斷結果為基準,各自適用「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⒌是以在上開法理基礎下,原判決之判斷結論並無違反爭點
主義可言,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乃是對爭點主義審查範圍之誤解,其主張顯非可採。
㈢本院對上開實體法爭點之判斷:
⒈有關交際費、職工福利之分攤部分,本院先例向來認為,
同一營利事業同時經營應、免稅業務時,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1條第2款第3目之規範意旨,兼有限制應稅部門交際費及職工福利費用上限之功能,茲將其判斷理由述明如下(本院98年度判字第375號判決參照,該判決雖然是只針對交際費為說明,但其理由論述可輕易推論到職工福利費用受上限限制之情形),而依本院下述之通說法律見解,上訴人此部分上訴自屬無據。
⑴此一爭點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
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此為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意旨所明確闡示。
⑵上訴人係屬綜合證券商,雖其出售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
納入免稅範圍,惟應正確計算免稅所得之範圍,如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由應稅項目吸收,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之不合理現象。
⑶依前揭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交際費用係以營利事業所
經營之目的為計算基礎,該條各款定有明文。同一營利事業如經營兩項以上之業務時,其交際費之列支必須與各該業務直接有關者為限。
⑷上訴人主張,該條規定係以營利事業整體為單位核計,
不得割裂為應稅、免稅部分,分別計算交際費限額云云,與該法條規定之本旨未合,自不足採。
⑸又綜合證券商之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所
支付之交際費,自應依交際對象或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之營業收入歸屬於各業務部門項下之營業費用,屬可明確歸屬之費用,應個別歸屬認列,並依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限額列報。
⑹被上訴人為正確計算免稅所得額,依所得稅法第37條規
定及財政部函釋,分別核算上訴人非屬免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可列支之限額及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可列支之限額,即以應稅及免稅業務部門分別核算交際費限額後,再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部分,移由免稅部門核認。此係採對業者最有利之計算方式,即將非屬出售有價證券應稅業務部分,讓業者享受全部之交際費限額,再將超過應稅業務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部分歸屬為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之費用,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於法均無不合。要無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核與行政處分一致性、稅捐法定主義及成本收入配合原則,均無違悖。
⒉有關利息支出之分攤部分,依本院對上開85年函釋意旨向
來之詮釋,實質上接受被上訴人提出之論點,認為所謂之「事實歸屬」,必須如同「工筆」繪畫般之具體、明確,而不許可用「寫意式」之觀點來認知,因此排除上訴人對上開85年函釋意旨之宏觀詮釋主張。論其原因主要還是出於企業內部資訊不透明之考量,茲將本院之判斷理由述明如下(本院98年度判字第1137號判決參照),而依本院下述之通說法律見解,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亦屬無據。⑴上開85年函釋所稱「全額比較法」(即以「全部利息收
入與全部利息支出來比較」),乃是將「可明確歸屬」一語解釋為,不僅「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本身必須明確歸屬,而且「收入」與「支出」二者之因果關係也必須明確;易言之,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本身必須先進行配對,雙方配對成功才可直接在事實層面進行認定,如果只有利息收入可明確歸屬,但取得利息收入所對應之利息支出不確定,此筆利息收入在計算有無利息支出差額時一樣要列入。
⑵又就其歸屬對象而言,理論上應是「應稅」或「免稅」
部門。利息收入不會有無法「明確歸屬」之情形,因一定是課稅所得,在利息收入之情形,所謂利息收入可否「明確歸屬」,係以該筆收入為「業內」或「業外」收入為準,與「課稅所得」或「免稅所得」無關。
⑶而在利息支出之情形,所謂利息支出可否「明確歸屬」
,是問其可否歸屬在「課稅所得」或「免稅所得」項下。復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而非將利息收支差額全數列於證券交易所得項下。是以該函釋內容,已顧及上開行業資金混合統籌使用之情形,與法無違,亦無違反租稅法律主義。
⑷又以上爭議之判斷,縱令本院95年度判字第445號判決
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44號判決與本院98年度裁字第651號裁定,雖有不同法律論點之提出,但因屬個案見解,又未被選為本院判例,且與本院向來多數判決見解有異,是該二案之裁判意旨尚難對他案產生拘束作用。
⒊是以原判決針對上開二項實體爭點所持之法律判斷理由,與本院先例之法律意見一致,尚無違誤可言。
㈣總結以上所述,本案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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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吳慧娟法官胡方新法官曹瑞卿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書記官葛雅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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